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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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化名刘X)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持伪造的三文鱼订单,对被害人张某、闵某谎称有三文鱼业务欲与两人合作,后双方就出资、利润分配等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刘某以出资款为名,先后骗取张某、闵某共计人民币x元后予以挥霍。后在被害人张某、闵某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刘某明知账户内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开具两张支票以搪塞被害人张某,后逃逸。

2010年8月5日5时,被告人刘某在其男友租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闵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购货合同,伪造的三文鱼订单及出资明细单,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电话记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郁新春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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