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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高××、朱××、王×(系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卫辉市经销商及驻卫辉市业务员)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附近一门市部门前看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可疑“营养快线”饮料的货车,王×即上车查看,王某某遂驾车离开向后河镇方向驶去并电话联系了其兄王××(已判刑)。当高××、朱××看到该车载着王×离开时,高××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载着朱××进行追赶,当追至后河镇X村(途中,王×在该货车速度减慢时已下车,但高××、朱××并不知道),被王某某之兄王××、之父王××(另案处理)拦截,王某某伙同王××、王××用铁棍、砖头等物将高××驾驶的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右中门玻璃、大灯、保险杠等砸坏(价值2455元)。又将高××、朱××从该面包车上拉下,用铁棍、砖头等照二人头部、面部、身上殴打,致二人头面部等处受伤。王×电话联系后来到现场,王某某、王××、王××用木棍等将王×面部打伤。经鉴定:高××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以上、左侧额窦前壁骨折属轻伤,朱××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以上属轻伤,王×面部擦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高××已得到经济赔偿共计3.5万元(含车损2455元),被害人朱××已得到经济赔偿3万元,被害人王×已得到经济赔偿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的价值,被害人高××、朱××的陈述证实发现拉有娃哈哈营养快线的可疑车辆后王×上车查看时该车拉着王×跑走其二人驾车追赶至韦庄时被拦截将车砸坏后对其二人殴打的事实及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从该货车上下车后接到电话到现场被打的事实与证人王××、范××、郭××、何××的证言且与同案人王××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结伙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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