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0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0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晚上23时许,在高平镇X村西南地,被告人郭某某在骑三轮摩托车接毛XX回家的途中两人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将毛XX的阴囊踢致血肿,后经法医鉴定,毛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毛某、卜某、郭某X、郭某X、郭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与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领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