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蒙立中(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谢某某。
被执行人黄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蒙立中、谢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蒙立中于2010年3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蒙立中称,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横县支行于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12月15日分别三次向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横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才立案执行,违反了立案执行的法律规定;横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8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谢某某,而且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异议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2010年2月4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横法执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的存款x元,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横县支行几次向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当时异议人在银行有足够的存款可以履行义务,但是法院没有执行,而现在才裁定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属恶意行为。异议人蒙立中又称:本案的“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的蒙立中签名和签收日期是在该案开庭几年后法院办案人员给其补签的,其当时没有收到该调解书;本案“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记录,其于2002年4月19日下午4时拒绝签收,并有在场人在该送达回证签名作证,但其当时并不在横县境内,对该送达回证上的有关记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
异议人蒙立中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蒙立中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折一本,证明其当时有履行能力;蒙立中证人即原中国建设银行横县支行信贷业务员马瑞生出庭作证,证明横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横县支行办公楼送达(2000)横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时,蒙立中并不在送达现场。因此,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蒙立中、谢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横县人民法院将扣划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横县支行与蒙立中、谢某某拖欠透支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终结,于1998年5月18日作出(1998)横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于1998年5月19日、1998年5月26日、1998年6月10日分别送达民事调解书给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横县支行、谢某某和蒙立中。本院(1998)横经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第25页至27页三份送达回证记录表明上述当事人已签收该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横县支行分别于1999年4月10日、1999年12月15日、2002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00年8月18日、2002年4月1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谢某某、蒙立中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本院(2000)横法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卷宗第45页的送达回证上的记录表明被执行人谢某某已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卷宗第47页的送达回证“代收人及代收理由”栏中注明有“上述法律文书已送达蒙立中本人,但其拒绝签名”,并在“备考”栏中有黄某健、马瑞生、雷永祥在场人签名作证,该记录内容表明被执行人蒙立中在本院执行人员送达时拒绝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本院经本案权利受让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月5日恢复执行本案,于2009年1月16日依法裁定变更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横法执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谢某某的妻子黄某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2010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09)横法执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蒙立中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的存款x元划拨至本院。
本院根据蒙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于2010年4月7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听证,异议人蒙立中坚持执行异议书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1998)横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异议人蒙立中提出民事调解书是开庭几年后才补签收的,与送达回证上其本人签收的日期不符。异议人蒙立中还提出本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系伪造的,当时其并不在横县境内,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瑞生称,本院执行人员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他作为在场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时蒙立中不在送达现场,但其又称签名前已经看清楚送达回证上记录的内容。证人马瑞生在签名前已看清楚送达回证上的内容,应当明白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且已签名作证,对其称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时蒙立中不在送达现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1998)横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其不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蒙立中在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09)横法执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其存款中的x元划拨至本院。本院对此案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蒙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甘凤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桂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