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市XX区XX村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第XX村X组XX号。

上诉人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XX市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XX大厦XX栋工程施工合同书》。2O06年2月23日,XX公司与案外人罗XX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由罗XX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该合同书中约定:1、经XX公司批准,罗XX聘任易XX任项目技术负责人;2、XX公司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和大、中安全事故的协调和处理;3、罗XX服从XX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并按XX公司管理规定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如因质量、安全、工期与建设方配合等及其他原因导致影响XX公司信誉,该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更换项目经理;4、发生安全事故,罗XX应及时向XX公司报告,严格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整顿,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当日,XX公司还与罗XX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计划生育责任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前应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和施工班组长成立安全领导小组等。2008年11月28日,长沙市XX公司XX项目部与案外人孙XX签订《外墙装饰抹灰(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将XX大厦XX栋外墙(保温)装饰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孙XX。之后,孙XX请周XX来该工地做泥工。2009年9月8日,周XX在砌化粪池时,因架板滑落摔下,当即被工地人员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尾夹骨骨折。2009年11月20日,XX大厦XX栋项目部代表易XX(孙XX代)及泥工班长孙XX、案外人周XX作为甲方,周XX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周XX安全事故的处理》协议。约定:从2009年9月8日至11月20日止周XX花费的所有医疗费、住院费、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等共计x元,由甲方承担;甲方付x元给周XX作为一次性终结处理费;以后不管周XX身体有任何不适与疾病及发生任何费用都与XX公司XX大厦XX栋项目部、泥工班组长等无关,由周XX自己负责。之后,周XX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仲案字(XXXX)第XX号裁决书,确认XX公司与周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与周XX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分析如下:第一,XX公司在庭审陈述中认可XX大厦XX栋工程系其承建。周XX虽未直接与XX公司发生联系,但周XX在该工程工地上做事并依此获得报酬,其提供的泥工劳动事实上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发时,周XX亦是在进行泥工作业,且之后XX大厦XX栋项目部亦派代表与周XX就处理此事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协议。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第二,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将XX大厦XX栋工程指定由罗XX负责施工,罗XX再将该工程中外墙装饰抹灰(保温)部分承包给孙XX,孙XX再叫来周XX做泥工。罗XX、孙XX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X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XX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周XX为其提供有偿劳动,XX公司与周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XX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1、XX公司与罗XX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罗XX与孙XX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孙XX与周XX之间是雇佣关系。XX公司与周XX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安排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发放工资为主要特征的事实劳动关系。2、司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界定孙XX与周XX之间为雇佣关系,而不是XX公司与周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周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周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将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XX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将其承建的XX大厦XX栋工程指定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XX负责施工,罗XX再将该工程中外墙装饰抹灰(保温)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XX,孙XX再招用周XX做泥工,周XX在工作时受伤。鉴于周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由孙XX负责对周XX进行管理和直接支付其劳动报酬,故XX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应与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该在工资报酬和工伤保险方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