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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诉被告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封某,女。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在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9,199.35元。

被告封某辩称,对对帐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双方之间的帐目尚未对清;且欠款中包括货款及房屋租赁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辅助材料及场地,由被告开展经营活动。截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及房屋租赁费计69,199.35元,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回复单上签字,认可上述欠款。后因被告经营欠佳,且又身患重病,未向原告付款。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在原告提供的“通知单”上签字,认可共拖欠原告2007年1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60,936.75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买卖合同与垫付房屋租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垫付租金部分需另行起诉。为此,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请,即将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数额调整为8,262.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帐回复单、通知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辅助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取得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已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了上述欠款,故对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帐目尚未核对完毕而不应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26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徐某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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