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张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张某庚,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张某丙禄于1961年2月8日病故。解放前,张某丙禄先后娶了两个妻子张某丙如、王某。与张某丙如婚后无子女。与王某婚后育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七个子女。一家十口人在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7月8日张某丙如去世。本区X街X号及甲(旧门牌号,新门牌号为118-X号)原有房屋23间,系张某丙禄继承之祖业产。1958年,北京市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对其中的17间房进行了改造,只留了6间自留房。1960年卖掉一间。1961年,经宣武区人民法院分家析产,将剩余的5间分给张某丙如2间、王某3间。张某丙如去世后其2间房由张某甲一人继承。2008年5月19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落实私房政策:“当时张某丙禄家符合留房条件的有10口人,当时只留下6间自留房,故拟给补留4间自留房。根据京落房办字(2005)某号的通知精神,对补留的4间自留房按现行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2009年3月,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对应补留的4间自留房进一步落实为市场价518280元(该款现保存在宣武区房屋管理局)。2009年5月,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分别以书面形式放弃对该笔遗产的继承。从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上诉遗产应当由四原告及一被告按份共同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对被继承人张某丙禄所留遗产518280元依法继承;诉讼费依法承担。
张某戊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对张某丙禄所留遗产依法继承。
第某人张某甲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遗产已经过公证某公证某,该公证某存在瑕疵,张某甲向公证某投诉过,公证某维持了原来的公证,后来我们又向北京市公证某会申请复查,公证某会要求公证某复查,我们申请本案中止。张某甲从来没放弃过遗产的继承,以公证某的形式撤销了放弃的证某,放弃是在2009年5月23日,公证某效是在2009年7月13日,我们认为公证某放弃的证某撤销了。张某丙禄去世以后,其遗产应该由王某和张某丙如继承,张某丙如与张某甲形成了抚养关系,张某丙如的份额应该由张某甲一人继承,剩余遗产才应该按法定继承。
第某人张某庚、张某己述称,张某甲是在2009年5月14日做的公证,公证某内容是我们八个人继承这50多万,后来出于某情的考虑,张某甲在2009年5月23日才表示放弃继承的,我们也表示放弃继承的。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从家庭财产中得到利益,现在该案的财产才由他们继承。现张某甲要求参加继承,我们也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丙禄生前有两名妻子:张某丙如与王某。张某丙禄与张某丙如婚后无子女,与王某婚后一共生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戊、三子张某己、四子张某庚,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张某丙禄于1961年2月8日病故。张某丙如于1997年6月22日去世。张某丙禄、张某丙如的父母均先于某死亡。2008年5月19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信访复查、复核答复意见书对王某等人的信访进行了答复,其中对于某某等人提出的补留自留房问题,该委核查,当时张某丙禄家符合留房条件的有10口人,当时只留下6间自留房,故拟给补留4间自留房。根据京落房办字(2005)某号的通知精神,对补留的4间自留房按现行市场评估予以补偿。2009年5月14日,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因继承张某丙禄、张某丙如的遗产,向某公证某申请办理房产补偿款继承公证,2009年3月11日,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管理科向某公证某出具一份证某,内容为:坐落在某街X号及甲房产4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产权人张某丙禄。经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评估价为518280元人民币。2009年5月23日、5月26日、5月27日,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分别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2009年7月13日,某公证某出具(2009)京某内民证某第X号公证某,证某被继承人张某丙禄的遗产份额由其妻王某、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丙如的遗产份额由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共同继承。庭审中,原告主张某丙某明、张某庚、张某己分别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上述遗产的继承,因此该笔遗产应该由四原告及被告依法继承,本院依法追加张某甲、张某庚、张某己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张某甲主张某丙没有放弃过对上述遗产的继承,2009年5月23日书写的放弃证某是在其余六个子女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2009年7月13日的公证某也以公证某形式撤销了该放弃证某,因此,其不同意放弃继承,但张某甲未就其主张某丙其他继承人向其隐瞒事实一节,向本院提供证某证某。张某庚、张某己承认放弃继承的事实,但表示如果张某甲要求参加继承,其也要求参加。本案审理中,张某甲认为其是张某丙如的养女,只有其才是张某丙如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而(2009)京某内民证某第X号公证某认为张某丙如的遗产份额由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共同继承,因此该公证某存在重大瑕疵,其已向北京市公证某会提出投诉申请,张某甲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某某甲、张某庚、张某己能否参与涉案遗产继承的问题。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继承人张某甲、张某庚、张某己在遗产处理前分别以书面的形式放弃了对涉案遗产的继承权。庭审中,张某甲主张某丙是在其余六名子女隐瞒事实情况下书写的放弃证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对其此项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另主张2009年7月13日的某公证某(2009)京某内民证某第X号公证某,以公证某的形式撤销了其2009年5月23日书写的放弃证某,法院认为,虽然该公证某是在2009年7月13日作出,但原被告及第某人申请做该继承公证某时间是在2009年5月14日,张某甲于2009年5月23日书写的放弃继承的证某在此之后,因此该公证某并不能作为撤销放弃继承证某的依据,故对张某甲的此项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某某甲主张某丙(2009)京某内民证某第X号公证某存在重大瑕疵,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张某甲认为公证某存在瑕疵的理由是其是张某丙如的唯一养女,因此张某丙如的遗产应该由其一人继承,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某也都是为了证某这一点,法院认为,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因此,即使张某甲是张某丙如的唯一养女,也并不能当然排除其他子女的继承权,至于某某丙如与其他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由于某某丙如去世多年,对此难以确认,由于某某甲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某予以证某,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常理,认定张某丙如与其他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张某甲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某某庚、张某己在庭审中承认放弃继承的事实,其所主张某丙张某甲要求继承,其也要求继承的理由,显然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甲、张某庚、张某己所作书面放弃继承的证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参与本案继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案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某丙禄与张某丙如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涉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丙禄、张某丙如的父母均先于某死亡,张某丙禄先于某某丙如死亡,因此张某丙禄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丙如、王某及七名子女,张某丙如的法定继承人为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子女,即本案七名子女。由于某院认定张某甲、张某庚、张某己已放弃涉案遗产的继承,因此张某丙禄的涉案遗产应由张某丙如、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继承,张某丙如的涉案遗产应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产补偿款518280元系针对张某丙禄、张某丙如、王某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进行的补偿,应属于某人的共同财产,三人应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即每人享有172760元。张某丙禄的172760元遗产应由张某丙如、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每人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即28793.33元,张某丙如的201553.33元(172760+28793.33)遗产应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50388.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街一百八十四号及甲房产四间房屋补偿款五十一万八千二百八十元,王某享有其中的二十万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三角六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分别享有其中的七万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六角六分。二、驳回第某人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其具体上诉理由为:张某甲与张某丙如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是合法的继承人。张某丙如的遗产范围是172760元再加28793.33元。张某甲是张某丙如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放弃的继承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接受公证某的事实行为,也足以认定在此之前所谓的放弃是公证某所认定的遗产范围,另外该公证某在7月13日制作出来之前有长达2、3个月时间,所谓放弃继承的协议声明,在被上诉人手里长达数月从来都没有给公证某提交过,按常理它们应当将放弃声明交给公证某。公证某依据该声明然后做出他放弃所谓继承权的公证。但事实上并没有这样。因此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所写的放弃声明并不是公证某作的继承范围从法律上,对继承公证某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且公证某的生效时间是从该公证某做出之日起09年7月13日,因此根据该事后所取得的具有更高效力的继承公证某足以证某上诉人对争议遗产是享有继承权从来没有放弃过。事实上张某甲经济拮据,还存在借款10万元整。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怎么可能放弃该继承的遗产。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某支持应当驳回。张某甲称其为张某丙如的唯一继承人与事实不符,他提的证某是户口登记,户口登记不是唯一的和法定的,张某丙如还登记另外之人是张某丙如之子,就这种特殊历史原因,所以这不是一个法定的事实。张某甲不是张某丙如的养女,也不是法定继承人。张某甲放弃继承是自愿的,当时放弃也是也前提,他先前继承了一部分遗产,当时处于某情考虑她主动放弃,放弃没有任何隐瞒,公证某题,公证某请日期是5月14日,那么公证某做出日期是7月,在公证某承之后放弃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当认为张某甲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我们也注意到,上诉人以公证某出具日期为理由推翻了放弃,这个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点经济状况并不是放弃继承的法定理由和条件。债务是真实的,产生债务她也是知道,与放弃继承没有任何关联。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供新证某。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某、证某、民事调解书、公证某、内部协议、房产证、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建委答复意见书、放弃遗产继承的证某、骨灰证、关于某予撤销公证某的决定、公证某查争议投诉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公证某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某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甲所称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并无充分证某证某其作出意思表示时有欺诈或胁迫等行为。张某甲所称其放弃继承的遗产内容不清楚、不明确,但其出具的证某上,明确表示了此次四间房的房款与其无关。因此,从现有的证某看,张某甲作为继承人,其放弃继承的内容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一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六百八十六元(均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戊负担六百八十六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