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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某物流)与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张某运输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某物流)与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张某运输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委托代人姚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诉称,2011年10月20日,某物流与某公司的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某,某物流委托其以皖x号货车运输某物流客户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江阴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的塔吊,要求其从江苏省江阴市运往山西省临汾市X村,时间从2011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但张某收到货物后,却伙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张某二(另案诉讼),直接将货物拖至其二人家乡X乡,违约擅自终止合某,逼迫某物流答应其不合某要求。为尽快将塔吊运至约定地点,某物流只好另行高价委托其他车辆将塔吊运走。由于张某与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某物流为此受损77731元,应由张某和某公司连带承担该损失的一半,即38865.5元。故此,请求判令某公司和张某连带赔偿某物流损失388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良,某公司不享有车辆运营收益及支配车辆。张某不是某公司的职工,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某公司并未与某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某,某物流不应起诉某公司。另张某并未违约,是因为距离目的地百十公里时货物超宽路管部门不放行,且与某物流联系不回应的情况下才将车开到某县X乡。本次纠纷发生后,张某和某物流双方已经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主持达成了协议,由某物流支付并补加山西返程到灵璧县的运费给张某,并已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合某有效。某物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某物流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某物流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某物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4、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据6、张某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1-6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资格。

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7、产品运输协议,证明某物流与中联重科签订有从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协议。

某公司质证后主张某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8、货物运输合某,证明某物流与某公司的张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某,委托其以牌照为皖x货车运输客户中联重科的塔吊,要求从江苏江阴市运往山西临汾市X村,时间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2日。

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合某是某物流与张某个人签订的运输合某,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并未委托张某与任何人签订合某。

证据9、张某及皖x车辆照片,证明张某于2011年10月20日到某物流处提取货物的事实。

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10、张某二和张某出具的42500元收条,证明张某和张某二在收到货物后直接将该货物拖至安徽省某县X乡处,违约擅自中止合某,并扣留某物流货物,逼迫某物流答应支付其42500元。

某公司质证意见为:纠纷已经由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调解,对收条没有意见。

证据11、货物运输派车单,1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13、40000元收条,证明因塔吊客户急需投入使用,必须尽快运至约定地点,某物流只好先满足张某一切非法要求,另行高价委托别的车辆将该塔吊运走,某物流损失40000元。

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派车单是某物流与晋x、晋x两个车之间的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4、油某、发票、查询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证明某物流因处理此次纠纷造成额外损失3231元。

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某物流的正常费用,与本案无关。

某公司递交证据如下:

证据1、汽车挂靠合某书,证明皖XXXX号车是挂靠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张某良。

证据2、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合某纠纷已经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调解完毕,而且双方没有异议。

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皖x车辆不是将货物直接运输至某县X乡,是因为在山西丹河收费站无法通过才运至某县X乡的。

某物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某物流的证据,证明皖x号车辆系张某经营,但是对方签合某的是张某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某良就是皖x号车的车主,而且某公司与张某良签订挂靠合某,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是内部协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恰好说明张某将某物流的货物拖至其家乡,对某物流进行敲诈勒索,该证据的第八行中的60000元,该60000元毫无根据,依照合某的话,张某二和张某的运费也只有30000元,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60000元的要求是根据什么来的,而且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派出所为处理纠纷,要求某物流先将货物提走,先交一部分钱放到派出所,某物流并没有与张某达成任何协议,根据某物流与张某的协议第七条,有约定管辖,纠纷不能由派出所来处理。证据3,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图片看不清,也不知道是什么车,牌照时间也不确定。

经审理查明,皖x号货车系挂靠某公司经营车辆,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2011年10月20日,张某作为该车驾驶员与某物流业务员李某乙在江苏江阴签订《某物流货物运输合某》一份,合某明确约定:某物流作为委托方,某公司作为承运方,由司机张某驾驶皖x号货车为某物流将货运标的塔吊从江苏江阴运送至山西省临汾市X村,货重20吨,尺寸为:19.6米长,2.9米宽,3.4米高,到达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合某承运方权利与义务第4条约定如货物在装卸时重量、规格或包装发生变化或出现三超,以实际发货重量规格为准并计算并增补超出部分运费,启运出厂即为承运人认可实载重量,由此造成运输途中发生的车损和超限超载罚款等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自负;合某关于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委托方已明确告知承运方货物尺寸,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货物三超问题而罚款,一切由承运方负责。李某乙和张某分别在委托方和承运方一栏签名。当日,李某乙和另一台车皖x某某二签订货运标的及权利义务相同的另一份货物运输合某。

2011年10月24日4时36分许,张某和张某二分别驾驶两台货车运载合某约定的塔吊到达山西省丹河收费站,二人驾驶车辆通过该收费站后,在同日13时55分许在同一收费站入口驾车至两人籍贯地安徽省某县X乡。经查,山西省丹河收费站至运输目的地山西省临汾市仅一百多公里,另案张某二称在丹河收费站出站前方即有三超检测站,因所运塔吊超限,不准继续前行,而该日逢周末,无法与委托方联系上,张某二与张某遂一并又从丹河收费站驾车回到二人700余公里外的家乡X乡。

某物流得知塔吊运往灵璧县情况后,遂于2011年10月25日派员前往某县X乡。当天在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双方见面。张某和张某二要求某物流共支付60000元作为丹河收费站到灵璧的费用及营运损失。后某物流交付42500元给张某和张某二,张某和张某二负责卸车和重新装车,张某和张某二各分得20000元后,其余作为装卸开支。同日,某物流另花费40000元作为运费委托贾某和张某的两车将货物从灵璧县运至目的地。审理中,某物流称由于张某和张某二将车辆货物扣住,遂由朱集派出所就放车出面处理,但并未对运输合某纠纷处理,双方亦未达成任何协议,其支付张某和张某二42500元是被迫行为。并由于某物流从长沙前往灵璧县处理该事件,花费包括路桥费、燃某、住宿费等开支3231元。由于以上原因,某物流因此次运输合某共花费85731元,考虑从江阴至灵璧两车的运费约8000元,某物流主张某失77731元,某公司和张某应连带承担该一半损失38865.5元。某物流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某物流认可基于原两份运输合某,只需运费共为30000元,其实际发生多支出的55731元为损失,故主张某公司和张某在本案中应连带赔偿该损失一半,即27865.5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前述所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运输合某系李某乙与张某所签订,合某明确载明委托方为某物流,承运方为某公司,合某文末虽未加盖两公司印鉴,但签订合某时,李某乙系某物流业务员,并运送标的确系某物流所委托承运,且在其后出现纠纷后,亦是某物流作为委托方出面处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并某物流认可李某乙代表某物流签订合某的行为,故本案运输合某的委托方可以认定为某物流。另一方面,皖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张某虽只是该车的驾驶员,在签订合某时认可承运人为被挂靠人某公司,并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公司,作为长途运输行为以某公司为承运主体符合某国交通营运市场规范,某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承运人即为某公司,故该运输合某的承运人应认定为某公司。张某作为运输合某履行过程中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在不到庭说明其驾驶行为与某公司所称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良的关系的情形下,其具体驾驶运输行为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某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某物流与某公司在签订运输合某时,明确约定了运送标的塔吊的规格、尺寸,某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应当就该运送标的是否适于运送及是否存在三超的违章行为存在明确的判断,如果存在不宜运送或三超情形,其应予以拒绝运送。并根据双方的合某约定,可以认定因三超而产生的违章后果应由承运人某公司承担。张某在驾车运送至山西省丹河收费站时,仅距离运送目的地一百多公里,但未继续前行,而是将运输货物随车运至家乡安徽省灵璧县,其理由是运送货物存在三超情形不能继续前进并且不能与委托人或收货人联系。该理由不成立且处理行为不当,如即便存在三超情形不能继续前行,其作为承运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某目的的方式履行,就地重新装载货物或待联系委托人收货人后再行处理,而其却是自行将货运至七、八百公里外的家乡安徽灵璧县,该行为明显不当,未能履行运输合某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某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基本义务,由此而致委托人某物流受到的损失应由承运人予以承担。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虽出面处理由某物流支付42500元给张某和张某二,张某和张某二组织人员重新将运送货物换车装运,作为运输合某纠纷,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的上述行不宜视为是对双方合某纠纷的处理,而是对货物在某县X乡临时转运行为的调处。并某物流的货物由张某和张某二运送原运费共计30000元,而在某县X乡处理后,某物流除支付张某和张某二42500元外,另重新花费40000元委托贾某和张某的两车运输,某物流基于该运输标的实际发生了82500元(40000元+42500元)运输成本,多出的52500元(82500元-30000元)作为运费成本明显不是某物流的原成本计划,其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张某和张某二未能履行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即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某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自行将货物运至安徽灵璧县而产生的,应认定为某物流的损失;另某物流因处理上述事宜,花费路桥费、燃某、住宿费等开支3231元,某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应视为某物流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也是基于张某和张某二上述原因产生,在某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也应视为某物流的损失。上述某物流因张某和张某二的运输行为共有55731元的损失,因某物流同意减去两车从江阴到灵璧县的运费共8000元,某物流余剩的损失47731元应由张某承担一半,即23865.5元。因张某为实际收款人和驾驶员,某公司为合某承运人,本院确认张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物流在诉讼中最后陈述要求两被告赔偿27865.5元,计算不当,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3865.5元,并由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元,由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某县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某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海涛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马新贵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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