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60岁。
被告豆某某,男,汉族,40岁。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豆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合伙建一X门的窑厂一座。原告出资10万元,占25%的股份为5个窑门,被告陈某乙出资20万,占50%的股份,豆某某占25%的股份。该窑厂共同经营到2008年3月30日,合伙期间的积累按照出资协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一万元。后原、被告达成散伙协议,窑厂由被告经营至2008年底,到期如继续使用,作价后由经营者购买,事实到期后两被告继续经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协议执行,但一直被推脱,窑厂仍被两被告继续经营并占用原告的5个窑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理不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双方的协议,支付原告5个窑门及11个月的窑门使用费,合伙期间原告应分得的现金及债权共计x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窑门已经被依法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之后窑厂的窑门及使用费、现金、债权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合伙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伙人身份和出资数额;⑵财产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5个窑门的实际价值及两被告偿还原告财产的依据;⑶2008年5月1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该按协议支付原告的价值。⑷原、被告结算清单,以此证明二被告按协议仍应欠原告的现金及债权。⑸证人蒋百战、陈某华的调查笔录个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08年5月1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是真实的,两被告无偿使用原告的5个窑门,这5个窑门在转让之前是客观存在的;⑹2006-2007年底合伙经营期间的缴费单据9张,证明2006-,原告转让给被告-2007年底在合伙经营期间向有关单位缴纳的税费单据,原告转让给被告5个窑门是在合法状态下转让的,2009年元月起,陈某乙应支付原告5个窑门的现金也是合法的;⑺对陈某云的视听资料,证明现在的32个窑门是在原来X门的基础上二被告扩建的,经营期间的合伙结余款x元在陈某云手中,x元的债权没有分;⑻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1500元的评估费应该有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限期拆除窑厂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该通知书已责令窑厂3日内限期拆除,该窑厂是违法建窑,经营属于非法经营,窑门和经营利润都不是合法财产,法院不应该保护非法经营,且窑厂已自行拆除,否则也不会过关;⑵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来豆某庄的窑厂已经拆除了,现在的窑厂是新建的,原告起诉的标的物是政府强制拆除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或者赔偿不应支持。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及证据⑻无异议,认为评估费是原告自己申请的,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⑶,⑷,⑸,⑹,⑺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⑵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且不是在诉讼期间申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的标的物是被告自己新建的窑门,与原告无关,对此异议因该鉴定书鉴定的是窑门的价值以及使用该窑可能产生的利润等,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对此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出原件,被告也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⑷被告认为,陈某云不是合伙人,债权清单没有合伙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上显示的剩余的现金已经发工资了,不存在了,对此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因此,对剩余现金多少及债权数额本院不予审理;对证据⑸被告认为,他们均是原告的亲戚,证明效力较低,并且证人也没有证明新窑是在原来窑的基础上建的,对此异议因证人不识字,没有说明协议的内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⑹被告认为均没有有关单位公章,属于白条,不能证明窑厂是合法还是非法,也不能证明协议是合法转让的,对此异议,因被告所举的这几份证据无有关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系收款单位出具的,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⑺被告认为陈某云不是合伙人,其陈某的事实不能代表合伙人,对其陈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异议,因为陈某云不是合伙人,不是委托人,也不是证人,陈某云陈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拆窑时原告已经退出,在2009年3月24日之前不能证明是非法的,转让协议当时也是在合法状态之下,拆迁通知与原告主张的5个窑门的价值和使用费无任何影响,对此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窑厂属于合法建窑的原告手续,无法认定该窑厂是合法建造的,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⑵证人证言三份,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不出庭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此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查明窑厂是否拆除,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豆某某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商丘市X路河乡X村东建窑厂一座。2006年3月7日补签了合伙协议,4月8日又签订出资协议,原告陈某甲出资10万元,被告陈某乙出资20万元,被告豆某某出资10万元。三人合伙经营。后原告陈某甲提出退伙,三人因退伙发生争议,原告陈某甲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违法违规用地领导组办公室以该窑厂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窑,取土烧制粘土砖瓦违法,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粘土砖瓦窑厂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豆某某、陈某乙合伙建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建窑后,又因为退伙发生纠纷,因窑的归属和盈余分配诉至法院。但是,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该窑厂建造的合法证明文件,无法认定双方合伙建窑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合伙期间的财产的请求无合法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杨玉伟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