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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7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立忠(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潢川县X乡X村冯××家稻田里打眼盗掘古墓葬,被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盗掘的墓葬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黄某故城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一般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探找盗掘古墓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且该案在侦查程序、证据上存在问题,故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立忠(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潢川县X乡X村冯xx家稻田里打眼盗掘古墓葬,被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根据2004年8月19日《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关于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豫文物[2004]X号)公布的黄某故城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为:1、城墙自城壕外50米,为保护范围;2、以高稻场村X组为基点,向东西各扩展450米,向北扩展300米,向南扩展450米,为保护范围(黄某墓地区域);3、以黄某故城城墙最南端向南扩展1200米,包括水库淹没区,为保护范围(老龙埂水库区域)。2006年5月25日,黄某故城由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升格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8年12月30日《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豫文物[2008]X号)公布了黄某故城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明确以高稻场村X组为基点,向南北各扩450米,向西扩展700米,向东扩展400米。新公布的保护范围与原保护范围对高稻场保护范围南边界划定一致。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盗掘的墓葬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黄某故城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次交代的)不全是实话。昨天夜里23点多时,唐立忠给我打电话说要到我家里坐会,我俩在我家里坐会后他让我和他一块到我队后面的地里去看看,于是我俩就从我家出来往冯xx家的稻田去。在去的路上我碰见陈xx,但我和陈xx没有打招呼。当我和唐xx绕路走到冯xx稻田时,看到在周xx树田的树荫下站有两个人,我和唐立忠就没有到树荫那两人跟前,而是直接到了冯xx的稻田,然后唐立忠就用铁棍在地里打洞,我也上去在地里捣了几个洞(大概有四五个洞),也没有捣到什么,我对唐立忠说我要走,他就让我把那两根打洞的铁棍带着,接着我们就被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当时去之前,我和唐立忠说去看看、玩,没有具体商量;那些铁棍是唐立忠的,在我俩往冯xx稻田去的途中我曾下过一次厕所,再赶上唐立忠时,他手中已经拿着三根铁棍,不知他从哪拿的。我知道他拿的东西就是盗墓打眼钻探用的工具。唐立忠从另外方向跑走了,我手里拿有两根铁棍也被当场收去了。我是后来才见到陈某某的,另外一个人跑掉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我在被逮住之前没有与他两个见着面,具体唐立忠是不是同他两人有联系或咋商量的我就不清楚了,唐立忠也没有提到他俩个人的事。

2、证人陈xx的证言:夜晚11点半左右我到庄子后面盖房子工地去看场子,走到屋后面看见几个人在田里探墓,我好奇就站在冯xx的田埂子上看,一直到我被派出所的逮住,已是凌晨两点钟左右。探墓的有三个人,在冯xx的田里探的,一个叫唐立忠、一个叫陈某军、一个叫周某某,探墓的是周某某和唐立忠他两个拿着钢筋棍做的探条在冯xx的田里探。陈某军我去时他在冯xx的田埂上站着放风。我看到周某某和唐立忠拿的是铁棍,他两个一起往地上按,陈某军没拿东西;被带来的是周某某,是他和唐立忠一起探的,陈某军和唐立忠你们抓时跑了。

3、物证照片:周某某、唐立忠探墓用的铁棍照片。

4、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9)第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2009年6月12日,受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指派鉴定委员刘xx、王xx、夏xx,在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殷xx等人陪同下,赴潢川县对周某某、陈某某等涉嫌盗掘墓葬的时代、价值进行鉴定。具体鉴定结论如下:被盗掘古墓葬位于潢川县X乡X村周某村X组东北角冯xx家稻田内,北距高稻场村X组南边界(陈某军承包稻田南界)240米,处在黄某故城保护范围内;另据被盗掘古墓葬的现场遗迹、遗物分析,该墓应为春秋晚期贵族墓葬,与已发掘清理的黄某故城高稻场春秋墓葬群时代相同、级别相当,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应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黄某故城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

5、国务院2006年5月25日国发(2006)X号文件核定河南省潢川县黄某故城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6、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豫文物(2004)X号文件、豫文物(2008)X号文件。

7、到案经过:2007年9月26日凌晨,隆古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隆古乡X村周某组有人正在盗掘古墓葬,随即出警,将正在作案的周某某、陈某某抓获;2010年1月6日夜22时许,隆古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8、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出于非法目的,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黄某故城墓地区域保护范围内,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探找盗掘古墓葬的行为,经查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能够相互映证,足以证实其实施打眼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家对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特别重点的保护,被告人明知其盗掘位置处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而实施盗掘行为,主观动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侦查机关诉讼程序合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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