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冬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冬之女。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贺榕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玉,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2月3日和2007年5月8日被浙江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岳中、代理检察员胡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王某乙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贺榕军、刘某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飞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5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及刘某己、刘某己、江某、“鸭子”、“燕子”(该二人姓名不详)在玖洲菜馆吃饭。因上菜太慢,刘某己对老板说不在该菜馆吃了。在该店吃饭的另一顾客即被害人王某冬称:“你们不在这里吃饭也要付钱”,同时用一只手拦住刘某己不让其离开。张某丙即上前拉开王某冬的手,在拉扯中将王某冬另外一只手上的酒杯撞倒在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某丙即从上衣口袋拿出一把弹簧刀准备教训王某冬,被“鸭子”等人拦住。王某冬见状离开,张某丙等人继续在玖洲菜馆吃饭。不久,一名男子(姓名不详)要张某丙与王某冬讲和,张某丙同意并给王某冬散烟、道歉。王某冬又要张某丙请他喝酒,张某丙便叫上“鸭子”、刘某己与王某冬一同在玖洲菜馆喝酒。随后,王某冬要张某丙将喝酒的钱及他今晚在玖洲菜馆吃饭的钱一同支付,张某丙结完帐从该菜馆出来时,见王某冬与“鸭子”在互相推打,即冲上前用左手在王某冬胸部打了一拳,右手从右边上衣口袋拿出弹簧刀朝王某冬腹部捅了一刀。王某冬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鉴定,王某冬系被刺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潜逃至株洲,同年10月24日被抓获。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08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一拳,用刀捅被害人系其喝醉酒所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酒精中毒也是死亡的原因之一,请求对张某丙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且被害人有过错,张某丙只能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及其同居女友刘某己、刘某己(系刘某己哥哥)及其女友江某、“鸭子”(男)与“燕子”(女)(该二人的真实身份不详)一行六人从南岳来到衡阳市,入住衡阳市蒸湘区X路的益阳招待所。当晚19时许,张某丙等六人到益阳招待所旁的玖洲菜馆点吃鸡火锅。刘某己见等了半个多小时仍未上菜,便对老板娘提出换个地方吃。菜馆的老板娘说“马上就好”,不同意刘某己等人离开,为此刘某己与老板娘发生争执。在玖洲菜馆另一桌吃饭的被害人王某冬上前说“不吃也要付钱”,并用手拉住刘某己,不让刘某己离开。张某丙见状上前把王某冬的手用力拉开,致使王某冬另一只手上的酒杯掉落地上,张某丙遂与王某冬发生争吵。张某丙见王某冬口气大,便从上衣右口袋里拿出弹簧刀准备教训王某冬时,被刘某己和“鸭子”阻止。随后王某冬离开了菜馆,张某丙等人继续在玖洲菜馆吃饭。

不久,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过来劝张某丙,要张某丙与王某冬讲和,张某丙表示同意。随后,张某丙请王某冬抽烟,并向王某冬道歉。王某冬要求张某丙请他喝酒,张某丙便叫上“鸭子”、刘某己陪同王某冬一同喝酒,尔后又应王某冬的要求,张某丙在结帐时将王某冬吃饭的钱一并予以结付。张某丙付完款走出玖洲菜馆,见王某冬与“鸭子”又在互相推打。张某丙认为王某冬太霸道,便冲上前,左手在王某冬胸部打了一拳,紧接着右手从右边上衣口袋拿出弹簧刀朝王某冬的腹部捅了一刀,然后迅速逃离现场。王某冬随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次日凌晨3时15分,王某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冬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2月3日和2007年5月8日被浙江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乙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王某乙抚养费2155元(4310元/年×1年÷2)。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1308元、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但鉴于上述经济损失实际存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经济损失x元。张某丙已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王某冬于2010年10月23日晚上9时许被120急救车接入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后术前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并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酒精中毒;行剖腹探查、胃穿孔修补、大网膜撕裂修补术。术后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胃体贯穿性穿孔、大网膜撕裂伤并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酸中毒、酒精中毒。2010年10月24日3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2、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物证鉴定室公(衡蒸)鉴(法)字(2010)X号法医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冬左下腹1.8×0.3CM创口,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腔干净,创底未见组织间桥,创周无明显挫擦伤。根据衡阳市中心医院的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等病历资料,认定死者王某冬死亡原因为被刺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玖洲菜馆,现场为露天现场,东面是静园路,北面是解放西路,现场旁边为益阳招待所。经对被告人张某丙所住的益阳招待所104房进行勘查,在该房的垃圾桶内提取两个烟头、在该房的墙壁上提取两枚指纹。案发后,张某丙对作案现场玖洲菜馆和所住的益阳招待所X号房进行了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凶器照片及指认凶器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丙身上缴获一把银色折叠刀,经张某丙指认该刀系其使用的作案凶器。

5、对被害人王某冬尸体遗照的指认照片,证实经玖洲菜馆老板谢某辨认,照片中的死者系2010年10月23日在他店子里吃饭与别人发生争吵后送医院抢救的王某冬;经王某冬的女儿王某乙辨认,照片中的死者系其父亲王某冬。

6、证人谢某(玖洲菜馆老板)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上,六个外地人(三男三女)到他店吃饭嫌菜上慢了要离开,邻桌一个自称姓王某人(即被害人王某冬)上前阻止并推了较矮一个人(即凶手)老婆手一下,凶手就把姓王某酒杯打落在地。他从中调解,双方没吵了。大约二十分钟后,不知什么原因双方又吵了起来,他见矮个子(即张某丙)讲“我用刀捅死你”,边讲边从右腰拔出尖刀捅了姓王某腹部一下。

7、证人费某(玖洲菜馆老板娘)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上,凶手一方六个人到她店子吃饭嫌菜上慢了要走,她说“不要走,马上就好。”伤者(即王某冬)端着一杯酒追出去阻止,凶手一拳把伤者的酒打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凶手拿刀出来要捅伤者,被凶手那方的高个子拦住了。后她买了包烟让凶手散烟给伤者赔个不是,凶手这方还陪伤者喝了酒。后她进厨房去了,出来时听人说凶手和高个子打了伤者。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三男三女到她经营的益阳招待所开了三间房,房号分别为104、105、106。当天晚上,她听围观群众说,因为玖洲菜馆上菜慢,张某丙他们不想在那吃,王某冬当时也在玖洲菜馆吃饭,就帮老板娘讲话,并和张某丙等人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张某丙这边的人把王某冬的酒洒在地上,王某冬要张某丙这边的人赔礼道歉,并请他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又发生争吵,张某丙就用刀将王某冬捅伤了,后来王某冬死在医院里。张某丙他们逃走时把在招待所登记的身份证撕走了。

9、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上,他与妹妹刘某己及张某丙、江某、“鸭子”、“燕子”6人到玖洲菜馆吃饭。等了很久没上菜,他妹妹刘某己就对老板说不吃了,到别的地方去吃。老板不同意,旁边一个在菜馆吃饭的男子(即王某冬)拉住刘某戊手不让走,刘某己甩开那男子的手时,把男子手上的酒杯也摔到地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经那男子的朋友调解一起喝了酒,张某丙负责结帐。结帐出来时,那男子和“鸭子”又吵了起来,他上前劝架,“鸭子”把他凶走了,他就和女友江某回到招待所。没多久,他听到外面吵闹厉害,出来看见那男子左眼肿起,用手捂着肚子,流了好多血,对他说:“你朋友把我打成这样了。”

10、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上,她与张某丙、刘某己等人到玖洲菜馆吃饭,因上菜太慢决定离开时,一男子(即王某冬)拉住刘某戊手不让走,为此,张某丙与那男子发生争吵。后经人调解,张某丙请那人抽烟喝酒。张某丙结帐时,“鸭子”与那男子发生争吵,她和刘某己回到招待所。没多久,刘某己在外面喊“快走。”她和刘某己出来后见那男子的眼睛黑了一圈。

1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他与张某丙、“鸭子”等6人到玖洲菜馆吃饭,因上菜太慢决定换个地方吃,菜馆老板娘不肯,说不吃也要付钱。邻桌的一男子(即王某冬)用手拉住她不让她走,男友张某丙为此与那男子发生争吵。后经人调解,张某丙请那男子抽烟喝酒,那男子要张某丙把他吃饭的单也买了,张某丙答应了。后她回到招待所。不久,她听见外面吵架的声音,她估计张某丙与那男子打起来了,她跑到外面,见张某丙和“鸭子”都跑了,她也跟着跑。她和“燕子”、“鸭子”坐一台的士与张某丙约好在南岳大庙碰头。然后,她与张某丙坐的士到了株洲。事后,张某丙告诉她说拿刀捅了人。

1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她听说丈夫王某冬是因在衡阳市汽车西站附近一小餐馆吃饭与别人发生争吵被对方用刀子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谢某、张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X号人物(即张某丙)系在玫洲菜馆捅伤人的嫌疑人。

14、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浙江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5)拱刑初字第X号、(2007)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及被害人王某冬的出生年月、住址等身份情况。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王某冬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提出其用刀捅被害人系喝醉酒所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酒精中毒也是致死的原因之一,请求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除已赔偿x元外,余下的x元应当全额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刘某凤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护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