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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施某、石某金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53岁,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6岁,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女,46岁,苗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45岁,苗族,凤凰县人,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石某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文、被上诉人石某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1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高某某在路X村民田太顺家附近时,被两被告拦住去路,为原告在其家门前挖排水沟损坏公共道路,妨害他人通行发生争吵,致双方扭打在一起。之后,原告向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报案,并被送往乾州卫生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90元。当日,原告转入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990元,病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风湿性心脏病”“二三瓣关闭不全”“心房某颤”“心功能Ⅱ级”“慢性支气管炎”“胆囊结石”“胆囊炎”“双肾结石”“右肾积水”。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239.90元(发票原件已到农村X组织报销)。病情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扩大、房某、心功能Ⅱ级;高某压病;脑动脉硬化;肾结石某。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700元。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社区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纠纷的起因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二是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打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焦点一,原告在自家门前的公共道路X排水沟后,又不进行路面修缮,对其他人的通行造成了妨害,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以致于打架,对此相邻纠纷产生的打架事件,存在关联性。原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为40%。被告施某、石某金因相邻道路与原告发生争执,未能正确处理,以致打架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此纠纷的60%责任。焦点二,由于原告在打架受伤后即到万溶江卫生院做检查,之后又转入市人民医院及州人民医院治疗,而两家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证明了原告的医疗情况为治疗原告的心脏病、高某压、肾结石、慢性支气管炎等其他疾病,而这些疾病与双方因打架而产生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从原告已到农村X组织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可以佐证,故原告诉请其在市、州两级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的费用应当仅在于万溶江卫生院的检查费29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990元。根据双方对此纠纷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害的369元,被告施某、石某应承担的部分为5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治疗费等594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76元,被告施某、石某各自承担56元。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比例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故意殴打上诉人致伤,虽然双方是因为相邻通道纠纷引起的矛盾,但这不能以此理由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更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病情是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入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其他疾病,并经鉴定为轻微伤,故上诉人在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与被上诉人侵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治疗费x元、误工费1484元、护理费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施某答辩称,一、打架的起因是上诉人破坏通道,影响通行,上诉人对打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打架的起因是上诉人在道路X排水沟,影响答辩人及其他村民通行,答辩人多次修缮后,上诉人又破坏通道,答辩人找上诉人理论时,上诉人动手打答辩人,上诉人对双方打架的起因具有过错。二、上诉人在州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7000多元及相关赔偿项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在州人民医院没有治疗因双方打架所受之伤,所花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答辩人不需要对该损失进行赔偿。三、上诉人在吉首市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2000多元不是用来治疗打架之伤,答辩人不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从吉首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病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从乾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答辩人与上诉人打架造成上诉人脸上抓痕,该轻微伤是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故答辩人不需要赔偿上诉人该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侵权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所花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是上诉人受伤后所受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焦点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如何划分。原告在自家门前的公共道路X排水沟后,又不进行路面修缮,妨害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通行,被上诉人为此与上诉人发生争吵以致于打架,上诉人该妨害被上诉人通行的不当行为是引发打架的起因,与打架引起的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对此纠纷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二,上诉人受伤后所受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由于在州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7239.90元,从上诉人提交州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在州人民医院没有治疗因双方打架所受之伤,所花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费用已到农村X组织进行报销,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在州人民医院所产生的损失不得列入赔偿范围。上诉人在吉首市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2990元。吉首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风湿性心脏病”“二三瓣关闭不全”“心房某颤”“心功能Ⅱ级”“慢性支气管炎”“胆囊结石”“胆囊炎”“双肾结石”“右肾积水”。从吉首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吉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主要疾病不是因打架所受的伤,上诉人也未提交因治疗身体伤害所花的费用证据。从乾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打架造成上诉人脸上抓痕,经鉴定系轻微伤,上诉人在打架受伤后即到万溶江卫生院做检查,万溶江卫生院完全具备治疗该轻微伤的医疗条件,但是上诉人却没有在万溶江卫生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吉首市人民医院,并且治疗与打架无关的其他疾病,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故上诉人提出在市、州两级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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