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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梁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郭某甲之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某甲群之母。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梁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陈某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18日同居生活,后虽生育三个子女,但由于某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生活不检点,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非婚生郭某甲婷、男孩郭某甲、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伪造被告与他人通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婚生女孩郭某甲婷、男孩郭某甲、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同居期间还建造两座房屋,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原告还诬陷被告与他人生活不检点的事实,被告保持对原告另案起诉的权利。

原告郭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秀屿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及生育三非婚生子女的情况。经质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案外人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生活不检点的事实。经质某,被告认为,该保证人是案外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参与上述事实。原告还诬陷被告与他人生活不检点的事实,被告保持对原告另案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保证人及见证人均系案外人,身份无法确认,也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案外人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该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采信。

被告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照片二张,欲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建造两座房屋的事实。

经质某,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与他人合伙办工厂的厂房,原告只在厂内打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的两座房屋系厂房,且产权未经相关部门确权,无法确认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本案不予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梁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18日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孩郭某甲婷,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男孩郭某甲,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男孩郭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孩郭某甲婷、男孩郭某甲、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梁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非婚生次子郭某甲尚幼小,应由被告抚养为宜,非婚生女孩郭某甲婷、郭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某女健康成长,且双方均有抚养能力,故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三子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自行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还建造两座房屋,因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孩郭某甲婷、男孩郭某甲由原告郭某甲抚养,非婚生男孩郭某甲由被告梁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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