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束某,某(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诉被告某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中,原告殷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