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薛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泵车一台,价格为327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前付款32.7万元,另外65.4万元从2008年5月开始分九个月均付,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610元及违约金932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9261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3241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其后的违约金仍在请求范围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泵车一台,价款为327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前付款32.7万元,另外65.4万元从2008年5月开始分九个月均付,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银行按揭款或拖欠出卖人货款达到三个月以上,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某剩余款项,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拖机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某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将该泵车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略)元,尚欠原告货款192610元。截止到本判决作出之日,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10943元(192610元×0.6‰×96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设备验收交接单、某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6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10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货款192610元及违约金110943元,以上合计30355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3元,财产保全某1949元,共计7802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猛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