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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姚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诉被告姚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11月25日与(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卢某共同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磊健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另50%的股权转让给卢某。之后,被告及卢某只支付了18万元,余款未付,其中被告未付金额为11万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1万元。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整体转让磊健公司的实际价格是18万元,而非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所记的45万元,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工商局的变更手续而虚假订立,实际的意思应以之前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为准。

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2008年1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3、现有股东的股东会决议;4、验资报告;5、客户名单。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协议是由工商部门的人员准备的,目的也仅为了工商变更手续之用,因此,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的形式也无异议,但与证据1相同,同样是为了工商办理手续之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小区的垫资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份客户名单不知情。

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资产转让协议;3、3份收条。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的出让方是磊健公司,转让的仅是公司的有形资产;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为资产转让款,抵作被告与卢某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形式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单方书写的客户名单,被告予以否认,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9月8日起将磊健公司的全部财产出卖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必须先支付14万元,另4万元分期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一些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28日,由磊健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被告及卢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1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将自己厂区内所有的财产设施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甲方财产设施的价款18万元,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支付7万元,9月24日支付3万元,余款于9月28日前付清。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关于原甲方因经营所引发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或承担,在乙方受让后应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任意干涉乙方对该企业的经营行为。乙方在受让甲方财产设施后,可自主选择使用原甲方企业名称或变更名称,如需变更企业名称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甲方法人代表应无条件配合,双方商定于2008年9月28日移交公章、财务章及相关证照。协议还对其他一些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磊健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原告本人签名。工商材料反映,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公贵作为出让方,被告与案外人卢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磊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卢某,转让价为25万元,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20万元,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

2008年9月16日,卢某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8日以磊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与卢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资产转让协议,但从内容上看,并不符合资产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该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设施以总价18万元转让给乙方,但协议还约定乙方可自主选择使用原甲方的企业名称或变更名称,事实上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磊健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未发生变动,即在资产的转让过程中,协议标的资产的所有权性质未发生变化,最终仍归属于磊健公司,这一特性反映了上述所谓的资产转让协议不发生资产标的所有权转移的后果,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不能将此合同定性为资产买卖合同。合同同时约定甲方需移交公章、财务章和相关证照,普通的资产转让合同不会产生公章、财务章和相关证照的移交义务,而股权转让合同因标的公司股东的变动,可能会产生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对公司印章和证照的控制变动,进而要求一方将这些印章、证照移交给另一方。综合2008年9月28日的这份协议中,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是厂区内的所有财产设施、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乙方可自主选择原甲方企业名称以及印章、证照的移交等约定内容,该协议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性,应将此协议确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原系磊健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90%的股权,只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可将其的股权向外转让。原告称,该协议只是1份单纯的资产转让合同,之后的股权转让合同针对的是磊健公司的无形资产“客户源”。原告的这一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为18万元,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及卢某之间对股权转让价款的一致意见,为原告与被告及卢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及卢某的股权总价为45万元,但该合同主要为工商备案所需,且该合同约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与被告及卢某已于2008年9月28日前已支付18万元的事实不符,故被告所提该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抗辩意见,较为可信。综上,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顾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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