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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项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陈某、项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项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项某系夫妻,二人在家里经营有一个加工猪肠的小作坊,原告黄某凤即是其雇请的工人之一,其具体工作是煮猪肠。2009年6月30日下午6-7点时许,原告黄某凤在工作过程中,因感头痛头晕,遂请被告陈某送猪肠时带点药回来。来买猪肠的章某某来时,原告还在添柴煮猪肠,一会儿,原告即手捧头欲倒被章某某抱住。此时,被告陈某也回来并说医生不清楚病情不给开药,并与章某某一起把原告抬上一辆“港田”三轮车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中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半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恶心、呕吐,继而昏迷。急诊入院,来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症。入院当日,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清淡饮食;3、避免情绪激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x.21元,出院后原告在罗山县荣盛大药房购药支付5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闵某某护理,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证明闵某某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还提供其女儿从杭州包车回罗山的出租车票一张,金额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还提供有罗山县内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在诉讼中,二被告曾申请就原告的损害与原告在二被告的家庭作坊工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

原审认为,二被告经营加工猪肠的家庭作坊,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应是雇佣关系。因二被告未加入工伤保险统筹,原告不可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二被告的家庭作坊工作多年,二被告未给原告进行过体检,且原告工作的场所条件较差,原告的工作煮猪肠应属高温作业,而高血压是“高温作业禁忌症”之一,现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高血压,二被告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称原来身体健康,但高血压病症的发生,与其自身体质也有一定关系,其对自身健康状况是否适于此项某作也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二被告按60%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女儿闵某某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且未有医嘱证明其护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文印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残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一)医疗费:x.21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170元,未超过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三)伙食费780元;(四)营养费390元;(五)护理费182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款x.21元。二被告应承担x.93元,扣减二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医疗费,还应再给付原告8872.93元,余额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凤各项某失887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负担50元。

陈某、项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乙在工作中患病,是否与环境有关,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黄某乙长期为上诉人陈某、项某加工猪肠,因工作的地点简陋,没有排气和降温设施,造成黄某乙在高温、熏烤中晕到加工猪肠地点。本案上诉人陈某、项某经营加工猪肠家庭作坊,未办理工商登记,雇佣黄某乙干活,未对其身体进行过医疗体检,亦未办理工伤保险。所以黄某乙在雇佣时突发脑出血,上诉人陈某、项某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上诉原判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陈某、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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