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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曙光,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女,回族,29岁。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阳、蒋曙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朋友一起驾驶车号为豫x的轿车在被告丹尼斯百货中原分店内购物,将该车停放在地下车库。购物结束后开车时,发现该车尾部被严重撞损,便找到被告负责人了解情况,但是被告丹尼斯百货中原分店不能提供车辆被损毁的录像资料,也不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丹尼斯百货中原分店购物就是消费者,而被告既然提供了停车服务,就应当保证原告车辆的安全,所以,被告丹尼斯百货中原分店应当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并且,被告丹尼斯百货中原分店隶属于被告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所以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营业执照,证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及隶属关系,两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组:1、原告时某某的身份证,2、豫x车的行车证,3、豫x车的车辆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第三组:1、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2007年11月13日购物票一张,2、郑州市交警二大队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驾车号为豫x的尼桑轿车在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购物,将该车停放在被告提供的地下停车场内,购物期间,其停放的车辆遭到碰撞而产生损失。

第四组: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车辆受损照片,3、估价费票据,4、郑州市交通事故停车场汽车看管条,证明车辆受损后,确定的车辆损失为1812元,车辆停车费为245元,车辆评估费为100元,原告整体的损失为2157元。

第五组:2008年11月21日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张、2008年11月21日行政事业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一份及(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复印材料,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起诉过一次,此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某。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规定诉讼时某,二、被告提供的停车对象是所有市民,并非只是前来购物的顾客,三、被告提供的停车服务是免费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停车场不仅针对购物的顾客,还针对所有人免费停车,时某显示是2007年11月10日,在原告购物之前,原告应当知晓;2、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停车须知公示是在车辆入口处。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停车场并不是仅针对顾客的,不消费也可以停车,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商场消费的事实,证据2有异议,如果原告报警应该有出警记录,只能证明警察到场的车辆情况,不能证明是否是在被告商场撞坏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有异议,原告车辆受损的是后部,鉴定书中涉及的前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证据无关,是原告要求才发生的,不是必然发生的,证据4,看管条的时某与交警证明的时某有矛盾;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停车须知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所打印时某不能证明公示时某,2、从照片粘贴位置看,不能证明所有停车的人都能看到,3、只能做到友情提醒,不能做到免除被告责任,4、称将地下室提供为停车场不正确,这是必备的,5、这个停车场属于公共停车场,按规定应配备相应的人员及设备,6、第六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证明,与第七条内容相结合明显不公平;对证据2,看不出来是在入口处,即便是在入口处,也不能证明是在2007年11月10日挂上的,这个是免除被告所有责任的公式,不能仅以悬挂方式告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隶属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2、原告时某某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与朋友到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处购物时,将豫x号车辆停放于该商场的地下停车场内,在车辆停放期间,豫x号车辆被撞坏。2007年1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1月13日17时某……停放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丹尼斯商场地下停车场内的豫x号轿车被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待查)撞坏,豫x号轿车后保险杠损坏,肇事车辆逃逸。”之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豫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2007年11月15日出具了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12元,其中前杠及亮条更换材料价格为1262元,后杠部位修理工时某为550元,原告因此支出估价费100元。

3、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停车场内悬挂有“免费停车须知”,其中第二条为:“车场属于无人看管免费停车场,只提供停车位置,不负责车辆的看管。”第五条为:“车场属于无人看管免费停车场,请广大顾客及司机自行留人看管,以免造成车辆及车内物品的丢失和损坏。”第六条为:“未曾留人自行看管所造成的车辆碰撞、损伤、丢失及车内物品被盗等一切后果,本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4、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就本案起诉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1月20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购物期间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的车辆受损,有原告所提供的购物小票、交警队的证明相印证,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某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作为经营者对其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且因被告所有的停车场监控设施的不完备导致无法确定侵权人,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作为经营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隶属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且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虽然举证停车场内悬挂有“免费停车须知”,且列明了免责条款,并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该须知是被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其中免除经营者义务的内容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某,原告曾于2008年10月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构成诉讼时某的中断,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某。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豫x号车辆受损部位为后保险杠,而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12元中包含有前杠及亮条更换材料的损失126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前杠及亮条的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对后杠损失550元及估价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45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损失650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梅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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