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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贾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贾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贾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下称中人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家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贾某乙、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16时53分,被告贾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沿209国道由蒙公往东龙方向行驶,至x+100M处,碰撞、碾压原告的儿子,造成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08-x多功能拖拉机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乙驾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丧某x元(2358.5元/月×6个月)、抢救费159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3人×3天×4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乙负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乙辩称,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登记所有人是廖坚明,廖坚明于2006年7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因被告贾某乙肇事时属无证驾驶桂08-x多功能拖拉机,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应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6时53分,被告贾某乙无证驾驶桂08-x多功能拖拉机沿209国道由蒙公往东龙方向行驶,至x+100M处,遇黄某由其爷爷黄某雄带领自北侧路X路口横过道路,因被告贾某乙未注意观察路况,致发现黄某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左前部与黄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黄某倒地后又被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黄某受伤,桂08-x多功能拖拉机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乙驾车逃逸。同日,黄某被送到贵港市东龙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591.6元。同年5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系受害人黄某的父亲,受害人黄某的母亲已死亡。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登记所有人是廖坚明,廖坚明已于2006年7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贾某乙。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贾某乙负担。被告贾某乙所有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人保贵港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贾某乙承担。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主张因被告贾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按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同时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丧某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3人×3天×43.4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59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由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x.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298.4元,合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91元,由被告贾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70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x.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298.4元,合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591元;

二、被告贾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701.6元。

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连家响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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