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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张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张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梅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二被告因盖房资金短缺,由原告从住房公积金处借款x元(借期十五年)转借给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每月向住房公积金处偿还本息600元,后因二被告闹离婚,自2009年元月起,二被告就不再偿还住房公积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梅某某辩称,借条内容被告不清楚,可能是喝醉后签的字,该款我也没还过,如果确有这笔借款的话,被告一定还,但应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逐月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确实借原告的钱了,当时是由我和梅某某共同打的借条,同意按原告的要求由我和梅某某共同偿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借款x元转借给二被告使用,借款本息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实施后,被告梅某某、张某乙共同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胡某某住房公积金贷款陆万元整(¥x.00元)每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处缴600.00元(陆佰元整),借期十五年。”后二被告每月向住房公积金处偿还6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33.33元,利息266.67元,二被告偿还公积金贷款至2008年9月底时,由于二被告发生矛盾,二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下余本金x.7元及利息由原告按约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处逐月偿还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外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被告经过与原告胡某某协商,由原告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借款x元转借给二被告使用,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的部分借款本息后发生矛盾,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截止2008年10月原告胡某某仍欠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借款本金x.7元没有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以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7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处约定的利息从2008年10月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梅某某、张某乙对上列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梅某某、张某乙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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