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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巧梅,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西头。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巧梅与郑州万发机械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名为X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该厂系原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投资成立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3月,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7年3月7日,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厂法定代表人由苏合年变更为崔某甲。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被告现名。

原告主张其1978年进被告工厂工作,1995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1997年8月18日延长两年合同期限,2005年离开被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支付其工资补贴20元。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如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已经足额发放了其工资和补贴。

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其补贴。2009年12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开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发1978年至2004年的工资补贴6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开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河南纺织配件五分厂用工合同、黄某凤证言、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工作内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自1995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工资补贴2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法院对原告充分释明后,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2006年的信访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一直要求解决所反映问题,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均为原告反映其丈夫丁某聚在被告处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与原告主张的工资补贴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1995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1995年每年应支付其工资补贴20元,要求被告补贴其1978年至2004年的工作补贴。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1978年开始进被告单位工作,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签订过用工合同,且合同约定被告应自1995年支付其工资补贴每年20元。即使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在1995年8月18日曾与被告签订过用工合同,但原告请求1978年至2004年的工资补贴,既缺乏事实依据,也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978年至2004年的工资补贴632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1978年至2004年的工资补贴6320元;2、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误工费50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郑州万发机械厂从来没有和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其要求工资补贴没有依据,郑州万发机械厂不曾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工资补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丁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为其补发1978年至2004年的工资补贴及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均被被上诉人销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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