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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汪某某、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华苑楼X楼。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谭长健,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大坪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汪某某、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苑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被上诉人程某某及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审第三人大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华苑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大坪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某包合同》,就翠堤湾附属工程某方工程某施工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2007年12月3日,原告程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华苑房地产公司翠堤湾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翠堤湾的土方挖运工程某要约定:一、工程某算方式、单价:1、按双方现场确认实际完成工程某算,以每立方壹拾玖元整;2、工程某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单确定的日期,一个月内结算;3、柴油根据市场价6.2元一公升,如超过6.2元,华苑房地产公司补程某某、汪某某的差价,程某某、汪某某不负责税费,程某某、汪某某不负责城管费和卸土费、路上的交警等一切费用,程某某、汪某某不负责取土区至卸土区的所有卫生;二、付款方式:程某某、汪某某设备进场后,华苑房地产公司付程某某、汪某某进场费五万元整,以进度计费每完成五万元整,华苑房地产公司付百分之九十的进度款。双方并就双方职责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告依约按照工程某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某。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方施工完毕的土石方工程某进行现场核算,确认原告方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某为x.x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双方约定每立方米19元的价格,原告方完成的工程某价为x.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某应为72万元,故被告尚有余款x.6元未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台班费x,25元、拖车费700元、柴油差价x.936元等款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审理过程某,针对被告华苑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大坪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包合同》和原告程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华苑房地产公司翠堤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第三人大坪建筑公司当庭认可涉及的土石方工程某两原告在实际施工,故应当采信原告程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华苑房地产公司翠堤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由于原告程某某、汪某某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程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华苑房地产公司翠堤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关工程某,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方施工完毕的土石方工程某进行现场核算后确认的工程某,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某x.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台班费x.25元、拖车费700元、柴油差价x.936元等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709.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延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汪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某x.6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程某某、汪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84元。

宣判后,华苑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未履行,一审对工程某的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汪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某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坪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个合同;2、一审对工程某计算是否有误。经查,上诉人华苑房地产公司对程某某、汪某某与华苑房地产公司翠堤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否认,该合同上面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龙超凡的签字认可,原审第三人大坪建筑公司也认可本案涉及的土石方工程某由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程某某、汪某某与华苑房地产公司翠堤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为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的收方表来确认工程某为土石方x.x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苑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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