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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璐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波、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云岭街道承包一居民建房工程时,雇佣原告做小工。4月6日下午3时许,在施工现场因吊机倾覆导致原告从二层坠落,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治疗费用高达5万余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9级和两处10级伤残。

在原告治疗期间,经云岭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的协议,但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对事故责任加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1280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吊机是由原告自己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其与其妻吵嘴,导致注意力分散,吊机倾倒,其自己也应承担责任;房主作为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达60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要求过高。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3350元,另在医院门诊购买了白蛋白、醒脑静针等营养药品及在如海超市购买了22.5元护理垫给原告使用,两项合计2413.7元。被告还为原告请了护理人员,共六天,支付了500元护理费。

原告就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质证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协议约定原告方完善医疗手续报农合,但原告方没有按协议提供相关手续,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多元。

2、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2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3、安徽省泾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表1份、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为51294.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仅支付了365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认为第二次手术费农合报销后原告实际仅支付了5765.62元。

4、心理测验报告1份及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无异议。

5、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泾县医院门诊医药收据7张,泾县医院住院病员预交金收据20张、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2张、如海超市小票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支付原告医疗费33350元,另在医院门诊购买了白蛋白、醒脑静针等营养药品及在如海超市购买了22.5元的护理垫给原告使用,两项合计2413.7元。被告还为原告请了护理人员,共六天,支付了500元护理费。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3350元,但认为诊购药等费用2413.7为医疗费用,不应为营养费,护理时间认可为六天,但护理费500元,不予认可。

2、证人汪建宝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操作吊机过程中,由于其妻与原告吵架,导致原告注意力分散掉落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操作时有失误。

3、照片4张,证明事发现场是很安全的,正常情况下原告是不会掉下来的。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反映的事故现场是事实,但照片显示楼顶檐口较低,被告也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能保证施工安全。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2、4、5,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医药费用总额及原、被告各自支付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请人护理原告6天并支付500元的意见,原告质证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费用有异议,本院对该护理天数予以采信,对被告支付的护理费用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由于证人证言并未说明原告是由于其妻与之争吵导致注意力分散而摔落,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可以确认事故发生现场,但不能达到被告所称事发现场很安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被告谢某在泾县X镇街道承包一居民建房工程时,雇佣原告做小工。2011年4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二楼楼顶操作吊机时,吊机翻倒,原告从二层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复合伤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2、腹部外伤(脾破裂,降结肠肠壁破损并系膜血管破裂);3、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1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半年后视病情考虑行造瘘口还纳术;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出院服药;4、随诊。原告住院费用34637.08元,其中被告支付33350元,其余由原告方支付,被告另在泾县医院门诊部和如海超市等处购白蛋白、醒脑静针、护理垫等供原告使用,费用合计2413.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原告6天。

2011年10月24日,原告到泾县医院住院行造瘘口还纳术,至2011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总费用16657.5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支付10891.90元,原告个人支付5765.62元。

2011年12月12日,原告伤势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因从高处跌落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王某因从高处跌落致脾破裂行修补术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王某因从高处跌落致降结肠壁破损并系膜管破裂行造瘘及还纳术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含智商检测费用300元)。

2011年4月15日,经云岭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原告亲属达成协议,但双方均未按照该协议完全履行。2012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280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某承揽建设工程,应当具备施工资质且应保证施工安全,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且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某在为被告谢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在二层楼顶作业时,自身亦应注意安全,防止伤害事故发生,原告从二层楼顶较为平整处坠落,其本身存在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认为房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房主的具体信息,即使房主有责任,其责任在本案中亦应由被告先行承担。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两次住院费用40402.7元(住院费用51294.6元,扣除农合报销费用10891.9元),门诊购药等费用2413.7元,共计42816.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结合原告实际年龄计算(原告至2011年8月29日已年满60周某),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44天,原告受伤前为被告谢某提供劳务,每天收入60元,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后每日误工费为60元,共计86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天数64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32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确定营养费计算天数225天,每天15元,共计33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64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9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32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1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640元,上述1-9项总计为94885.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责任,兼顾公平原则,确定被告谢某承担80%的损失计75908.3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35763.7元及被告请人护理原告6天的费用3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39844.62元。原告王某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计18977.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39844.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27元,由被告谢某负担451元(原、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璐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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