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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口腔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口腔医某。

法定代表人麦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口腔医某(以下简称口腔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1950年1月在焦作市矿务局参加工作,1952年7月在焦作矿山机械厂建档,1953年转为国家干部,1979年调至原告口腔医某任副院长,1991年6月退休。被告于2006年因工资等问题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要求:1、请求依法裁定原告支付1993年10月到2003年9月1日无故克扣被告119个月的退休工资(养老金)x.90元;及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无故克扣被告36个月的退休工资x元;合计x.90元;2、请求依法裁定原告给被告补发自1993年10月起到2006年10月止,156个月的住房等各项补贴x元;今后每月增加105元的住房补贴。3、保留继续索取其它欠发被告退休费的权利。4、请求依法裁定原告补交应向社保局缴纳的养老金和医某保险金等各项费用,或由原告补齐今后的退休费差额。5、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2007年2月9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口腔医某为申诉人李某补发1993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退休费差额总计为x.64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口腔医某为申诉人李某补发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住房补贴3570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口腔医某为申诉人李某补发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应为申诉人增加退休费共计240元。(每月标准为20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口腔医某为申诉人李某补发1997年1月至1999年6月30个月的职务津贴、补贴6450元。5、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应补工资及各项补贴计算至2008年底。另查明:被告的每月基本退休费在1990年12月至1991年6月为118.8元,在1991年7月为124.65元,在1991年8月至1991年年底为128.3元,1992年1月至1992年2月为147.8元,在1992年3月至1993年4月为167.1元,在1993年5月至1993年9月为185.8元,1993年10月至1995年9月为377.3元,在1995年10月至1997年6月为397.3元,在1997年7月至1997年9月为417.3元,有1997年10月至1999年6月为437.3元,在1999年7月至1999年9月为547.3元,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年底为567.3元,在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为667.3元,在2001年10月至2003年6月为767.3元,在2003年7月至2003年9月为817.3元,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11月为837.3元。被告退休后至2004年11月原告实发给被告的工资为x.8元,少发基本退休费x.46元,地方补贴存在未发、少发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发放退休后的工资,被告的基本退休费及国补,原告应足额发放,被告退休后至入社保期间,原告少发被告基本退休费、国补x.46元,原告应补足。2004年12月以后原告单位退休人员工资由社保部门发放,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事业单位原已退休人员退休费与养老金“差额”问题的会议纪要》,社保部门所发工资额与档案工资数额的差额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解决。地方补贴属于地方政策调整的范畴,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地方补贴的部分和2004年12月以后所发的工资额与档案工资的差额部分不予处理。原告为其职工缴纳的保险数额是由社保、人事部门核定的,被告要求原告补交补齐今后向社保局缴纳保险费用,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口腔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李某退休后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基本退休费x.46元。如原告口腔医某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口腔医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从1993年10月至2003年9月无故克扣收入的退休工资x.9元;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克扣上诉人退休工资x元。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住房等各项补贴x元。原审没有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明确判决不妥。上诉请求:1、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恢复并维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2、支持并追加上诉人2006年10月以后应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3、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从社保领取的养老金与退休费的差额及以档案增资数额向社保、医某补交;4、请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仲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口腔医某答辩称:本案的性质为人事争议,原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主张的2004年12月以后的退休待遇差额,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对于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待遇依法进行审核后确定,对于该数额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对该部分争议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在上诉时增加的超出申诉请求的部分,因该部分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申请,且原审对该部分也没有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对工资的审核情况,和上诉人档案记录情况,对上诉人2004年12月之前应得到的退休待遇已经进行了判决。由于被上诉人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不再对其核拨经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能按照全供事业单位的标准要求。在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上,对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同全供、差供事业单位也进行了区别对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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