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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8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父为躲避计划生育将刚出生一天的被告送到原告家中要原告帮助抚养。十多年来,原告夫妇视被告如亲生女儿,将其抚养长大。原告老伴去逝后,原告艰难将被告供应至初中毕业。2007年,被告结婚,原告眼睛双目失明,而被告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绝照顾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之父为躲避计划生育将刚出生4天的被告送至原告家中寄养,被告首先感谢原告的养育之恩,但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同意,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寄养期间,被告的日常生活所需及上学费用仍是被告父母供给;因原告双目失明,被告初中一年级便辍学在家照顾原告3年;被告定婚、结婚时男方所送彩礼及其它费用7000余元均由原告收取,被告结婚陪嫁物品及婚宴所花费用由被告父母支付,且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将被告的责任田承包给他人耕种,承包费由原告收取。因原告对被告有养育之恩,被告愿意将责任田继续由原告耕种收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父的舅父,被告之父为躲避计划生育于1987年将刚出生的被告送至原告家中,原告夫妇接收被告之后一直照顾被告的生活至被告上初中一年级。因原告妻子去逝,原告双目失明,被告上学至初中一年级便辍学开始照顾原告三年,之后外出打工。2007年被告结婚出嫁,原、被告因原告的生活照顾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1982年收养一女,取名王某平,2006年11月7日本院判决解除了原告与其养女王某平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1987年被告出生不久因其父躲避计划生育将其送至原告家中,被告一直随原告生活十多年,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料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抚养关系。原告抚养被告时未办理收养登记,且原告于1982年已收养一女,原、被告之间未构成法定收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理由不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抚养了十多年,被告现已结婚出嫁,原、被告因原告的生活照顾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因其受原告抚养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双目失明,年老体衰,已丧偶,生活无人照料,参照舞阳县X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考虑到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117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0元免交,被告王某乙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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