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A。
原告倪B。
原告祝C。
原告祝A、祝C委托代理人倪B。
被告卞D。
被告唐E。
原告祝A、倪B、倪F诉被告卞D、唐E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B暨原告祝A、倪F委托代理人,被告卞D、唐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A、倪B、倪F诉称,三原告于2008年1月向两被告购买位于本市G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在房款结算办理过户手续后,有关维修基金结算中两被告将由开发商缴纳的维修基金人民币4863.12元一并收回,因该款系开发商缴纳,两被告无权收回,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维修基金4869.12元。
被告卞D、唐E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在房屋买卖约定中明确维修基金是有偿交付,至于维修基金由开发商与业主缴纳组成,不妨碍原告向被告全额交付,现在原告的全额支付是履行约定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两被告(出售方、甲方)与三原告(买入方、乙方)经上海H公司居间,就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甲方的维修基金有偿过户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合同补充条款中也明确“甲方的维修基金有偿过户给乙方”,合同附件四中约定“物业维修基金等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以各相关部门规定为准”。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至上海I公司办理房屋修缮基金结算交割,根据物业公司开具的交割单应退款为8520.59元,原告遂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2008年4月15日,上海I公司出具证明,表示系争房屋维修基金开发商已付款4869.12元,购房人已付款3652.22元。2008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上海I公司核实后再次出具结算单,显示系争房屋截至2008年1月14日、房屋修缮基金账面余额8520.59元,其中开发商已付款4869.63元、购房人已付款3650.96元,应退款3650.96元。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维修基金48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系争房屋维修基金有偿过户,故原告在房屋买卖交易后理应有偿支付被告维修基金。因维修基金组成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业主交纳两部分组成,而被告在系争房屋转让时有权处分的即为其自身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现由于物业公司计算有误导致原告误将两部分维修基金均支付给被告,从而造成被告受益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的维修基金部分,而原告受损。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D、唐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A、倪B、祝C多收取的维修基金人民币48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卞D、唐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