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A。
委托代理人杨D。
被告梅B。
被告瞿C。
被告瞿C之委托代理人梅E。
原告梅A诉被告梅B、瞿C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D,被告梅B、被告瞿C及其委托代理人梅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A诉称,本市杨浦区F村X号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承租。2007年5月,原告应母亲徐G要求,暂让母亲居住该处。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住入系争房屋,原告知晓后,几次要求被告搬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梅B、瞿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在的居住状态是经过派出所协调达成的,两被告是应母亲要求入住的,以方便照顾。在家庭协商决定出照顾母亲人员之前不同意搬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A、被告梅B系姐弟关系。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2001年11月始租赁户名更改为原告梅A,现原告梅A及其夫杨D、子杨H之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07年3月15日,经警署协调,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就系争房屋达成协议,“……四、梅A夫妇承诺根据母亲的要求,尽快落实房屋提供母亲暂住,并在5月底以前让母亲住进F村X号X室,但其他人未经梅A夫妇同意不得擅自入住,在未达成协商一致以前梅A兄弟不应对该房屋的有关问题单方面提出进一步要求。注:尽快落实房屋提供母亲暂住指在3月底以前解决房屋居住。梅A夫妇的兄弟可以随时看望母亲,也可短期居住,以便照顾。……”。嗣后,原告之母徐G入住系争房屋,两被告也随同入住。另查明,被告瞿C租赁本市I路X弄X号房屋,两被告户籍也在该处。2008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由原告承租,其享有接纳或拒绝他人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该房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本于法不悖,理应支持,但鉴于原告本出于让母亲徐G安度晚年之目的,自愿提供系争房屋让母亲居住使用,而老人因独居不便,才要求两被告随同入住,以便照顾。考虑到老人年事已高,确需有人照顾生活,暂以维持现状为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A要求被告梅B、瞿C迁出本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