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顾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施x。

委托代理人骆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

委托代理人徐x。

第三人x公司。

负责人戴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朱x。

原告顾x与被告王x、x公司(以下简称x)、第三人x公司(以下简称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因被告x确认王x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同意由x对外承担责任,申请撤回了对王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施x、骆x,被告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2009年6月20日20时42分许,被告x的职工王x驾驶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直行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万德路东约3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博山东路行走至此,被告的车辆正面与原告的身体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并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38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20元/天×3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2580元(4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x.44元(x元/年×8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承担60%,另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7000元。

被告x辨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由法院确定。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系数应按0.34计算,年限按6-7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由法院确定。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作为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辩称,医疗费据实确定,并应当扣除伙食费、自费药费、外购药费。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每天各3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7年,系数为0.34。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0时42分许,被告的职工王x为执行公司职务,驾驶被告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直行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万德路东约3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博山东路行走至此,被告的车辆正面与原告的身体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的行为均违法,且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颅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遂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5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第3-7肋骨、左侧第2-12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颞叶脑挫裂伤、蛛血、顶骨骨折,目前遗留头晕、失眠、记忆力差、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锁骨及肩峰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计算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x.58元(含救护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费408.8元、交通费22元、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被告在事发后预付给原告x元作为医疗费。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第三人是被告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按0.34计算,年限由法院确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处方单、鉴定书、各类费用票据、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x的职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并与原告就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三人x作为被告x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由被告x赔偿60%。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20元/天×3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2580元(4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x.44元(x元/年×7年×0.3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58元,由第三人x承担x元,余额x.58元由被告x承担60%计x.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44元,由第三人x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承担60%计108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x赔偿。以上第三人x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44元,被告x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95元,扣除其预付的x元,被告x尚应赔偿原告4733.95元。第三人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95元;

二、第三人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59.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