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谭某诉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桂阳县X镇X路“桂阳县X区综合某务楼”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侯某个人。2011年2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侯某并在该工地从事木工。2011年7月19日,原告在装第X层顶梁模板时固模板滑动,原告身某失去重心不慎从第X层顶梁坠落至第X层水泥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及时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704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Ⅰ、中型闭合某颅脑损伤:1、脑挫伤并TSAH;2、枕骨线型骨折;3、头皮挫裂伤;Ⅱ、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8月17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某害,被告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被告仅垫付医疗费,其他损失拒不赔付。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277元、护某170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某4116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某、企业登记资料、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某;
2、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女儿出生日期,还需抚养2年;
3、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情况;
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6、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700元;
7、对侯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侯某雇员;
8、木工合某,拟证明被告侯某承包工程木工项目;
9、对谭某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侯某雇员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
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建工程是实,但在原告损害事实中没有过错,被告公司没有分包和转包,在施工中安装模块是由被告侯某承揽,双方有合某约定,原告是受聘于被告侯某在加工承揽工作时受的伤,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原告所受伤是原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其自身某承担全部责任,在第X层装模时,当时模块没有固定好,有些钉子还没有加固,模块不稳定,人是不能站在上面施工的,原告为图施工方便,不顾安全,违规站在还不稳定的模板上进行施工,导致模板滑落,原告突然失去重心而被摔致伤。另外,原告诉求的某些赔偿依据和赔偿项目不符合某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九级伤残,被告公司保留要求重新鉴定意见。
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虽在其处做事,但被告侯某同样是跟别人打工,对原告受伤,不同意赔偿。
被告侯某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对证1、证3、证4、证6无异议,对证2认为原告女儿是否支付抚养是有异议,但原告谭某提出女儿现为在校学生,对证5要求重新鉴定,对证7不质证,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木工承包不需要资质,是加工承揽关系,对证9有异议,要求证人当庭作证,但原告提出证人在广东打工不能来。被告侯某提出证8木工承包是承包给另外其他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二被告相同。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1-证9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6日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与桂阳县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由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桂阳县X区综合某务楼。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综合某工地木工从基础到屋面构架的装制、拆模及下材料等木工项目承包给被告侯某,被告侯某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经工友谭某即介绍到被告侯某承包的木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雇员工作。2011年7月19日原告在正常雇工工作过程中,装第X层顶梁模板时,因模板滑动,原告身某失去重心不慎从第X层顶梁坠落至第X层水泥地面,发生损伤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药费7042元,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Ⅰ、中型闭合某颅脑损伤:1、脑挫伤并TSAH;2、枕骨线型骨折;3、头皮挫裂伤;Ⅱ、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8月17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9级伤残产生质疑,但未提起重新鉴定程序。原告受伤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达不成处理意见,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某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侯某从事工程木工工作,原告因工作受伤,即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把木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侯某,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提出自己也是打工的,不同意赔偿,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损失费有:1、误工费2277元,2、护某1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营养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224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62元,8、鉴定费700元,合某38545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某赔偿原告谭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某38545元,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Ο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