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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因要去找女朋友而身上没有钱,遂想起到原来工作过的金财源矿业有限公司偷车。当晚,许某某趁出租车到合峪镇X村金财源矿业有限公司,在院外等至凌晨2点多钟,进到公司院内,将干XX停放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当驾车行驶至商南县X镇X路段时被该县刑侦大对查获。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x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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