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仁地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方城县塔山鼎大萤石矿。
住所地:方城县X镇X村塔山东坡。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仁地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方城塔山鼎大萤石矿(以下简称塔山萤石矿)与被上诉人杜某波、牛某某、刘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杜某波于2010年5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塔山萤石矿、牛某某、刘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5日作出(2010)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塔山萤石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山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上诉人杜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3日,牛某某以栾川县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的名义与塔山萤石矿的(略)李光万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牛某某承包矿上施工,牛某某雇佣杜某波在矿上务工,刘某某是矿上务工人员的领班人。2009年夏季,杜某某到塔山萤石矿开始务工,中间间断一段时间,2O09年10月份再次到该矿上务工,2009年12月10日杜某波乘座矿上机械设备在升井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致使乘座设备侧翻,将杜某波摔在地面,致杜某波身体受到伤害,杜某波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31天,花去医疗费x.7元,杜某波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锁骨和多发肋骨两处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杜某某现有被扶养人两个:母亲汤梅芝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杜某豪,X年X月X日生;汤梅芝共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杜某华,二儿子杜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虽以群英公司的名义与塔山萤石矿签订承包合同,但牛某某没有提供群英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合法有效证件,合同上也没有群英公司盖章,其承包开采矿山应视为个人行为,塔山萤石矿对承包方是否具备开采矿山的资格疏忽审查,显属发包不当,且塔山萤石矿提供的设备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牛某某雇佣杜某某作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首先雇主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塔山萤石矿应当知道牛某某没有开采矿山资质,而且其提供的机械设备不具备安全标准,二者均有一定的过错塔山萤石矿和牛某某应对杜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者各负担一半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杜某波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7元,护理费30元/天×131天(住院天数)=3930元,误工费30元/天×205天(自受害之日到定残日)=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1天=1310元,营养费10元/天×131天=131O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x.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某豪的生活费3388×10年÷2×30%(伤残系数)=5082元,汤梅芝的生活费3388元/年×5年÷2×30%(伤残系数)=2541元,交通费依据杜某波就医地点次数、陪护人员人数等因素结合杜某波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000元,杜某波身体受到伤害后,给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赔偿杜某波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杜某波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等因素,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x.4元。刘某某是务工人员的领班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塔山萤石矿以其与牛某某订立有承包合同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去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牛某某、塔山萤石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塔山萤石矿承担x.2元,牛某某承担x.2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617元,由塔山萤石矿负担1309元,牛某某负担130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塔山萤石矿上诉称:一、赔偿主体应为栾川群英公司,一审已经查明,作为栾川群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牛某某以群英公司的名义曾和上诉人签订有承包施工协议,至于群英公司一方盖不盖公章,庭审中提供不提供营业执照,对施工协议的效力则没有影响。因牛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完全有这种权利对外签订合同,故被上诉人杜某波是受雇于群英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群英公司,不应是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伤害有一定过错,应该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被上诉人杜某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矿山施工,完全知道上料缸中不应乘坐人,而由于其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多处错误,一是医疗费收据公章不清,不能证实是方城中医院所开;二是二次手术没有发生,不应当预支,且西峡中医院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三是伤残系数应是20%;四是误工费应当计至住院期间,不应计至定残之日,因定残之前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劳动;五是汤梅芝女儿也应当尽抚养义务,以此应减少被上诉人支出抚养费的比例;六是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已包括残疾赔偿金,既然已判赔残疾赔偿金,再判精神抚慰金显属重复,且精神抚慰金在故意侵权案中适用,一般不适用于过失侵权案,x元数额也明显偏高;七是上诉人先期垫支的9100元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杜某波辩称:一、一审判决让牛某某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者互负连带责任并没有错误。上诉人在将该矿对外发包时,应当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看承包者有没有开矿的资质,而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牛某某没有提供群英公司的任何有效证件,合同上又没有群英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认为栾川群英公司应为赔偿主体于法无据。二、答辩人没有过错,矿上没有配备符合人身安全标准的专用通道,让工人上下井乘坐料缸。自己没有过错。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辩称:牛某某找我来矿上干活,根本没有听说过群英公司这个事,矿上安全系数低,这国土资源局查过几回,要求整顿,后来出的这个事。
牛某某未答辩。
根据塔山萤石矿、杜某波、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杜某波有无过错,应否担责;3、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塔山萤石矿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17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公布二级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名单的通知》,其中有栾川县群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用以证实栾川群英公司有资质。
杜某波对于群英公司有资质无异议,但牛某某是否是群英公司的人并未显示,且对方未提供任何证据。
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是牛某某个人来让我干活,他说这个矿是他的,没听说过群英公司。
杜某波、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认为塔山萤石矿所提交的证据公布于承包合同订立之后,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牛某某虽以群英公司的名义与塔山萤石矿签订承包合同,但牛某某并未向塔山萤石矿提供群英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合法有效证件,也未提供自己可以代表群英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手续等,合同上亦未加盖群英公司,故该承包行为应当认为是牛某某的个人行为,杜某波受牛某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牛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塔山萤石矿在发包时未对承包方是否具备开采矿山的资质进行审查,显然发包不当。且塔山萤石矿未配备符合人身安全标准的供在井下施工的工人上下井的专用车或专用通道,其设备本身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亦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设备的限制,杜某波乘坐上料缸上下井并无过错,本身不应当承担责任。牛某某与塔山萤石矿应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一半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在医疗费上,虽然杜某波所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公章不清,但有方城县中医院的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和病历等佐证,可以认定杜某波在方城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为x.7元,门诊费用220元,两项共计x.7元。杜某波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有西峡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手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亦可减少诉累。杜某波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原审按照3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杜某波的母亲汤梅芝的女儿亦也应当尽抚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杜某波称无姐妹,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杜某波的误工费原审计至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杜某波身体受到伤害,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赔偿义务人的过错和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判令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先期垫支9100元无证据支持。综上,塔山萤石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