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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现年6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现年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现年58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李建设及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林某某经本院传唤因病不能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份,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营宿楼由第三项目经理部承建,张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庭审中张某某称承建2#营宿楼是和黄某乙、林某某三人合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1、2000年7月5日黄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0年10月31日内部结算清单一份;3、2000年11月9日合伙购买机具作价单一份;4、2000年11月8日合伙工程平均垫支结算数证明一份;5、2001年3月14日林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6、2000年12月29日三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7、2001年3月14日三建公司对三人合伙工程算帐情况证明一份;8、2000年8月3日黄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9、1998年1月至2000年4月间经黄某乙手收到的单据共计20张的收条及证明。除此之外,原告张某某还申请证人王某某、安某某出庭作证,其二人主要证明张某某、林某某、黄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黄某乙、林某某、张某某参加工程结算后,黄某乙、林某某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黄某乙、林某某表示工程亏损多少自己愿意承担多少。经质证被告黄某乙、林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不真实,系欺骗所得,且证据上的内容有添加的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王某某、安某某的证言也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张中彦的证言,主要证明2#楼工程是张某某一人承包。(二)张某某1998年7月11日下达的内部文件,主要证明2#楼工程是张某某独自经营。(三)2000年8月3日,张某某为黄某乙出具的收据,主要证明黄某乙的会计身份以及原告提供的算帐清单不真实。(四)(2002)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黄某乙未参与合伙承包工程,且张某某对外所欠工程款也未确认由黄某乙、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三人不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林某某对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1年3月14日证明上“林某某”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证明上“林某某”签名笔迹,不是林某某本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黄某乙、林某某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黄某乙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且提供了相反的证据,通过鉴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明上“林某某”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林某某书写,所以本院无法确认张某某与黄某乙、林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合伙亏损款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3月14日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张某某、黄某乙、林某某合伙承包三建X号楼算帐情况”的证明,在该证据上未经被告黄某乙、林某某的签名确认,且经质证黄某乙、林某某也不认可,所以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林某某每人承担工程亏损款x.0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通过鉴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明上`林某某\'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林某某书写,所以本院无法确认张某某与黄某乙、林某某之间合伙的存在”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且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庭审中,黄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张中彦的证言,但(1)张中彦未出庭,该证据不能采信;(2)张某某是项目经理,三建公司只对准张某某签订协议也是符合常理的。但不能否认三人的合伙关系。而承包人张银顶下达的“内部文件”,因张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处理该事务也很正常,且黄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财务收据也恰好证明了三人有分工,而黄某乙是主管财务的。对于经司法鉴定证明上“林某某”不是林某某本人所书写,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足以证明三人在承建三建公司2#楼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综上,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证明本案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的错误。2、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亏损,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虽然二被上诉人在“三建公司算账情况上”没有签字,但均对算账结果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一系列证据,均已在一审中全部提供并经质证,而一审中黄某乙出示的证据与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相反,证明三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效力并不大于黄某乙提供证据的效力,而且上诉人的林某某书写的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经鉴定并非林某某本人书写,所以上诉人主张三人合伙证据不足;关于亏损数额的问题,三人并非合伙关系,至于亏损分担问题也就事实上不存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林某某因病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某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多份书证中有事后添加对其有利内容的现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黄某乙、林某某三人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黄某乙、林某某每人是否应当向张某某承担工程亏损款x.03元。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某乙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且提供了相反的证据,通过鉴定,张某某提供的证明上“林某某”的签名也不是被上诉人林某某书写,说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造假行为,张某某在其向法院提交的多份书证中有事后添加对其有利内容的现象,没有充分证据来确认张某某与黄某乙、林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此外,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合伙亏损款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3月14日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张某某、黄某乙、林某某合伙承包三建X号楼算帐情况”的证明,但是在该证据上由于未经被上诉人黄某乙、林某某的签名确认,三建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张某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其三人之间的书面清算协议,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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