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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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魏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弓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魏某某就其名称为“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及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和种植槽,所述的支撑架至少包含两条人字架,人字架的两条人字边上设凹槽,两条人字架为一组;所述的种植槽为条状带有凹槽的结构;所述的种植槽卡在支撑架的凹槽内。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植物栽培装置,该栽培装置包括人字架、支柱、栽培槽,该栽培槽嵌入人字架上设置的槽状支撑件(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说明书第2-5栏,附图1-3)。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中为了支撑栽培槽在人字架的两条人字边上安装了带有凹槽的支持件,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在人字边上设凹槽”,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相同,并且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支持栽培槽而采取的常规设计方案,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不能给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同一组人字架上设的凹槽相对应”中的“相对应”在说明书中并未详述有何本领域技术人员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撑架底部还设有导轨,导轨放在滑槽内”,但是使栽培架可移动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根据需要的移动方式可随意选择常用的导轨滑槽(类似门窗或衣柜的导轨滑槽);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撑架包括若干组人字架”,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增加生产量,增加承重能力,设置多个人字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人字架的两条人字边上的设有复数条凹槽,凹槽均匀分布”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附图2示出了人字架上有多个凹槽件,且凹槽件为均匀分布,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种植架上还设有浇水管”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6-7栏,附图9-10),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植物栽培装置,并具体指出该栽培装置包括人字架、支柱、栽培槽,该栽培槽嵌入人字架的支撑槽内,将栽培基质和植物装入栽培槽内(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第2-7栏,附图1-3)。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栽培槽消毒、种子处理、生长期管理、收割,以及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是先种植后组装还是先组装后种植,然而栽培槽消毒、种子处理、生长期管理、收割及其顺序都是农业生产中的常用技术手段;至于先种植还是先组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对作物的生长没有实质的影响。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预处理过程中还包括种植土壤预先消毒或:培养基预先消毒”,然而对土壤或培养基进行消毒是栽培中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方法还包括:(1)装土:将预先消毒过的土壤装入种植槽;(2)播种:将预处理过的种子播入种植槽的土壤”,然而先装土后播种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魏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植物栽培装置不同,本申请为人字架,对比文件为八字架。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节省材料的技术效果。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限定的同一组人字架上设的凹槽相对应是指凹槽随人字架坡度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对比文件无此特征。三、本申请权利要求3限定的导轨能反映本申请整体移动的特征。对比文件不具有此特征。四、本申请权利要求4限定的支撑架包括若干组人字架,只要增加人字架数量,就能组成若干组,对比文件不能形成组架。五、本申请权利要求5限定的人字架上设有复数条凹槽,凹槽均匀分布,对比文件仅公开了带有凹槽形状的配件。六、本申请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方案在顺序上与对比文件不同,本申请是先种植,再搭架,而对比文件是先组装,再种植。七、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6、8、9,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评价不争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申请创造性的具体判断,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于2006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及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x.X号。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由,于2009年1月23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JP10-x,公开日是1998年2月24日(即对比文件1)。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和种植槽,所述的支撑架至少包含两条人字架,人字架的两条人字边上设凹槽,两条人字架为一组;所述的种植槽为条状带有凹槽的结构;所述的种植槽卡在支撑架的凹槽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同一组人字架上设的凹槽相对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架底部还设有导轨,导轨放在滑槽内。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架包括若干组人字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字架的两条人字边上的设有复数条凹槽,凹槽均匀分布。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架上还设有浇水管。

7、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专用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架进行种植,该方法包括以下顺序步骤:

(1)预处理:种植槽预先消毒,欲种植的植物或植物种子预处理;

(2)种植:将预先植物或植物种子装入种植槽;

(3)组装:将种植槽组装入支撑架上;

(4)生长期管理;

(5)收割。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处理过程中还包括种植土壤预先消毒

或:培养基预先消毒。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三维立体农业种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1)装土:将预先消毒过的土壤装入种植槽;

(2)播种:将预处理过的种子播入种植槽的土壤。

魏某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009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JP特开平10-x号专利文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7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

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为了支撑栽培槽在人字架的两条人字边上安装了带有凹槽的支持件,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在人字边上设凹槽”,二者解决的是同一技术问题,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即起到支撑种植槽的作用。该支撑种植槽的凹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方案,且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魏某某起诉称本申请人字架的设置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框架结构可以起到节省材料的作用,但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所述的支撑架至少包含两条人字架”,其说明书中也未提及本申请支撑架的具体结构特征,以及该结构具有节省支撑材料的作用,故魏某某的上述主张,得不到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同一组人字架上设的凹槽相对应”中的“相对应”在说明书中并未详述其具体含义,魏某某在起诉中将“相对应”解释为凹槽随人字架坡度的变化而设置的斜度产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来看,并未涉及此内容,故魏某某的该主张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撑架底部还设有导轨,导轨放在滑槽内”,由于选择导轨使得栽培架可以移动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魏某某起诉称权利要求3能反映本申请的栽培架可以整体移动的技术特征,故具有创造性,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撑架包括若干组人字架”,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生产量或者增加承重能力,容易想到设置多个人字架来达到目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人字架的两条人字边上的设有复数条凹槽,凹槽均匀分布”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附图2示出了人字架上有多个凹槽件,且凹槽件为均匀分布,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魏某某起诉称本申请的凹槽设置后不能移动,而对比文件1的凹槽装置可以上下移动,二者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2所示,其人字架上设置的多个凹槽件为均匀分布,与本申请相同。即使对比文件1的凹槽可以上下移动,也不排除其凹槽件为均匀分布的方案,且本申请权利要求5的“凹槽均匀分布”的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技术手段,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对魏某某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将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栽培槽消毒、种子处理、生长期管理、收割,以及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是先种植后组装还是先组装后种植。由于栽培槽消毒、种子处理、生长期管理、收割及其顺序都是农业生产中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先种植还是先组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对作物的生长没有实质的影响,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魏某某起诉称对比文件1是先组装好框架,再种植,而本申请先种植,后组装,相比对比文件1操作简单,可以节约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明确种植和组装的先后顺序,本申请先种植后组装的顺序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在其说明书中也未予以说明,故魏某某的上述主张,仅限于其口头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魏某某对第x号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6、8、9的评述不持异议,故在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8、9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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