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Z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Z,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市真生活百货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公廨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原告陈,Z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真生活超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Z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杲、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陈,Z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真生活超市”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超市”使用在指定服务商,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真生活”。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第x号“生活书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生活LIF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生活小店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生活”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在广告、推销(替他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经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陈,Z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陈,Z不服,于某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违反了判定商标近似的相关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整体含义上明显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注册人为陈,Z,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16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饭店管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订阅报纸(替他人);自动销售机出租。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其申请日为1996年1月22日,其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8月28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注册放弃该商标中“书店”的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大连北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其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策划;计算机录入服务;电视广告;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室外广告;无线电广告;样品散发;直接邮寄广告。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0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赵炜宣,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7日,其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三

2009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订阅报纸(替他人)、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该商标在商业场所搬迁、饭店管理、职业介绍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陈,Z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就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的服务类别于某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如下:1、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2、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某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新生活超市”,其中的“超市”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的场所,属于某常生活中常用词汇,其显著性相对较弱。三个引证商标均包含有“生活”,其中引证商标一中的“书店”和引证商标三中的“小店”也系社会生活中的商品或服务提供场所,其在各自商标中的显著性亦不明显,故“生活”为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上述商标若共存于某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存在一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提供服务的性质、对象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服务。据此,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真生活超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Z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