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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姚××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

委托代理人王祖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岱,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

原告樊××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德、陈岱,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诉称,被告性格暴烈,常因琐事对原告施行暴力,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辩称,双方均为自费赴日的留学生,在日本相识相恋,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与原告间正常的夫妻争吵是有的,但并未施行家庭暴力,认为原告是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为维护家庭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姚×资。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樊××要求与被告姚××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樊××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汉良

审判员李闻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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