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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及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X乡盗窃盛某、许某、李某丙、詹某丁、李某戊、韩某、王某、刘某、胡某、孙某、詹某己等被害人电瓶车共计9辆、电瓶3块,价值x.50元。朱某将盗窃的电瓶车低价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5辆电动车,价值82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朱某、张某乙供述,被害人盛某、许某、李某丙、詹某丁、李某戊、韩某、王某、刘某、胡某、孙某、詹某己陈述,证人沈某、余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二人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X号病房楼大门东边,将盛某一辆枣红色伊科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560元。其后将该车低价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张某乙供述、被害人盛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城关隆鑫花园大门内北侧楼梯口处,将许某一辆灰色伊科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440元。其后将该车低价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张某乙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城政府招待所院内蓼城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内,将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伊科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380元。其后将该车低价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张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X号病房楼一楼大厅电梯北边,将詹某丁一辆黄色小鸟牌电瓶车盗走,价值2565元。其后将该车低价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张某乙供述、被害人詹某丁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X镇老交警队家属院楼道口里,将李某戊一辆蓝色带白边飞鸽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325元。其后将该车低价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已追退。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张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沈某、余某、张某×证言、被盗电瓶车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1年7月份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X乡街道老税务所家属院,将韩某一辆白色金玲木牌电瓶车盗走,价值96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X号病房楼大门西边,将王某一辆富贵鸟牌电瓶车盗走,价值84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城关东方假日宾馆门口,将刘某一辆豪爵铃木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76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9、201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X区三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处,将胡某一辆黑色大阳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400元;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瓶车的电瓶盗走,价值552.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0、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X号病房楼大门东南边,将孙某一辆新蕾牌电瓶车上大象牌电瓶盗走,价值7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1、2011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X号病房楼大门南边,将詹某己的一辆索普牌电瓶车上原装电瓶盗走,价值18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詹某己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朱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张某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破案简记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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