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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分公司与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金晖公司太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被上诉人超大金晖公司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年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的桂x号客车在广东肇庆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罗爱花死亡。肇庆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后死者罗爱花亲属李小松、李文乐向肇庆市X区法院起诉,经该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此次事故造成罗爱花亲属经济损失x.54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给死者亲属李小松、李文乐,余下的x.54元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3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32元及承担诉讼费692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只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给受害人亲属x.37元,并不负担诉讼费6921元。原告之后便将赔偿款差额部分x.95元给付了死者亲属并支付诉讼费692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先期支付的x元和后期差额款x.95元及诉讼费6921元,三项总计x.9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保险单》是原告事先拟定的书面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过投保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是形成书面保险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其中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向不特定多数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虽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该保险条款并没有载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原告与被告)如何承担,以及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规定,对此被告负有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认为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该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所有的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但该认定书并不是确认赔偿比例的分担,被告以此对原告进行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据肇庆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责任和比例付清赔偿款给受害人,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赔偿限额理赔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在扣除已支付的x.37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95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各项损失x.95元。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产保险藤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因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该根据该条款进行确定上诉人的赔付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不应再赔付x.95元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超大金晖公司太平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四份新证据,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共四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购买车辆保险,对于免责事项是知道的,上诉人已经明确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投保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2009年的保单没有被上诉人的单位盖章,且保单上也没有承办人签名,告知是向谁告知,对此我方不认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辩解。

根据上述证据及之前的证据,本院对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共四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想要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不予支持,因为保单上只有单位盖章,并没有承办人的签名,不能确定向具体的个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之后便将赔偿款差额部分x.95元给付了死者亲属并支付诉讼费692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先期支付的x元和后期差额款x.95元及诉讼费6921元,三项总计x.95元。”中赔偿差额数额x.95元有误,应为x.95元,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同等责任的赔付比例究竟是50%还是60%的问题。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有“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为50%”的约定,但生效判决(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约定不能对抗生效的民事判决。故上诉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计算,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院认为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付项目。(三)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因为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因上诉人拒赔才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由《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对此进行约定不能对抗该规定。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对某个小项数额合计时有错,但总数额正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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