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张某乙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装载机一台。次日,被告将我的装载机以x元卖给西安志德回收公司。2009年户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我的装载机经鉴定部门评估为x元,而我只获得退赔赃款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我装载机价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同意清偿原告装载机价款,但x元价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张某乙谎称要在西安干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据此将原告的一台价值x元的“成功”30型装载机开走。次日,被告以x元将该装载机卖给陕西省志德回收公司的张德红,所获赃款被告已挥霍。张德红将该装载机肢解后,以x元出售。公安机关从张德红处扣押3315元,本院已发还给原告张某甲。2009年元月,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的(2009)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装载机的价值为x元,被告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9)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虚构事实骗取原告财物,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其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经追缴已发还给原告的3315元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但该装载机价值经价格鉴证部门评估,并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装载机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妙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