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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司法局马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26万多其中有10多万是利息,我原来还了一部分。

被告李某某辩称:26万多元中有10多万元的利息滚在上面了,我们和易某某有口头协议,我们拿钱是在四川广安做水泥制品,现在厂已经破产了。当时拿钱与易某某有口头协议,说赚钱了就给点利息,赔钱了把本给了就算了。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易某某现金款贰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整(¥x.00)月息2%(其中息x.10)”在该借据的下端,被告杨某某妻子易某敏写有“以付玖仟伍佰元整(9500.00),2008年2月X号,付款人易某敏”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张(加盖有光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印章)、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并因此正在受到刑事追究。同时,易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贷给借款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其行为实质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扰乱金融秩序牟取利息差额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与本案被告之间缔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从原告易某某处的借款本金为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当事人约定取得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基于与易某某缔结的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取得的财产x元及约定的利息,均应返还给原告易某某。同时,因原告易某某所从事的借贷活动违法,应依法给予制裁。故对被告返还给易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并通过一定方式退还给受害人。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一方面,双方约定的月2%的利率标准,未有高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应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原告易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被羁押,客观上存在被告还款不能的可能性,故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欠原告本金x.90元(x元-x.10元),利息x.10(x.10元-9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偿付借原告易某某本金x.90元及利息x.85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月2%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偿付欠原告易某某利息x.10元。

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应偿付欠原告易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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