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到X025线柳庄段处时,与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80%,共计x元。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
2、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花费情况;
4、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用数额;
5、护理人员胡×、薛××的工资证明二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61张,合计410元。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花费;
7、河南省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到X025线柳庄段处时,与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胡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交通事故预付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7356.9元。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医嘱:1、定时换药拆线;2、继续石膏外固定,四周后来院复查;3、继续足趾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复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考虑到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按3:7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为宜。二、原告胡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233.9元及住院门诊费12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1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20元和10元计算,共计款33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11天,11天×30元×1人=33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收入证明,因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定残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共83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下岗职工日平均生活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共计4150元。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为连号票据,本院不能全额支持,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确实因原告受伤而奔波,故酌定支持200元为宜。6、原告胡某某系下岗工人,生活在市区,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10%]。7、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根据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9元。按原、被告双方3:7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某应负担x.63元。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3000元,故应在被告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7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