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全解军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在前妻去世后,2006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双方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在与原告结某时被告也系再婚,原、被告结某后共同在袁家镇同善中学居住。婚前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均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甚至不准原告走亲访友,致使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前经过数月的交往了解,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是因原告家人的原因才导致原告提出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段时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之间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近段时间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解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