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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2010年4月29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5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从五楼坠落致颅脑损伤,生活困难,原告是专门放贷款的,2010年4月28日被告和母亲经人介绍向某告老乡借款,原告老乡借给被告40,000元后,有许多人将40,000元抢走。被告已害怕了,在第二天不会再去借高利贷。且被告颅脑损伤无行为能力,独自一人不会去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是假的,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写明:今有借款人黄某乙向某借人周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0年5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天被告黄某乙另向某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出借人周某人民币70,0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颅脑损伤无行为能力,独自一人不会向某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是假的。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现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70,000元借据和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7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表示自己无行为能力,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是假的,因被告对此陈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可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自2010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2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三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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