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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略)。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20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阜阳市颖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凌晨2时1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洛高速406公里+480m处,与一辆因爆胎停在行驶道与应急道中间的牌照为河南14-x拖拉机变形运输机相撞,造成皖x号乘车人葛X死亡,跟车人朱X、皖x号、河南14-x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

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失扁颇,

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虽然被告人通过民事诉讼已得到足额赔偿,但仍愿意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凌晨2时1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洛高速406公里+480m时,因与后面车辆让道,与一辆因爆胎停在行驶道与应急道中间未设置警示标记的牌照为河南14-x拖拉机变形运输机相撞,造成皖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的乘车人葛X死亡,跟车人朱X、以及马某某本人严重受伤,x号中型自卸货车及河南14-x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及所载货物、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第一款“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14-x司机袁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68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浩堂、朱孔山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葛X家属2008年在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针对马某某以外的其他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得到足额赔偿。本案庭审后,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x元人民

币,并当庭履行,被害人家属递交书面申请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袁X、孙X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车损报告、交通事故调查书等叶本华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本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进行了补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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