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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赵某丁、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丁驾驶被告赵某戊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芝田至益家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芝田村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赵某丁驾车逃逸,致两车损坏,被告李某己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赵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李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被告赵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丙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1日,计27天,花去医疗费x.95元。原告李某丙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粉碎骨折;2、左膝关节挫伤;3、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李某丙出院时,医生建议:1、患肢石膏固定制动;2、适当手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半月后复查。原告李某丙出院后花去医疗费485.70元。原告李某丙的医疗费共计:x.65元。原告李某丙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爱姣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274.67元(x÷365×27)。原告李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27)。2010年5月6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某丙花去鉴定费750元。原告李某丙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为9613.90元(4806.95×20×10%)。原告李某丙系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53元(2500÷30×141)。原告李某丙提供交通费证据,以证明花去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合理部分为100元。原告李某丙以上损失共计x.75元。同时查明:被告赵某丁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李某己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16元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该案正在审理中。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李某丙的申请,于2010年1月4日将被告赵某丁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及被告李某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某己已提起诉讼,在两受害人的损失均已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限额的50%时,平安保险公司均按承保限额的50%赔偿两受害人为宜。原告李某丙在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x.65元,已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限额的50%,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5000元。原告李某丙在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1274.67元、误工费x.5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某丙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下费用共计x.10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限额的50%,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x.10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赵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李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结合被告赵某丁、李某己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赵某丁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己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9373.65元(x.75+2000-x.10),被告赵某丁应赔偿70%,即6561.56元,被告李某己应赔偿30%,即2812.09元。被告赵某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丁驾驶,应对被告赵某丁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丙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丙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一角;二、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五角六分,被告赵某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二千八百一十二元零九分;四、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六元,保全费四百九十四元,邮寄费一百四十八元,共计一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二百九十二元,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负担九百三十五元,被告李某己负担四百零一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丙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赵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上诉人李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二十二条所说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等财产损失均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丙、赵某丁、李某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因事故责任人系无证驾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予以赔偿,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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