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宋文清,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胡××,男,35岁。

原告佘××就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清,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实行“两姓两祖”,2005年1月26日双方在桃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十月十三生育一女孩,取名胡××。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事后,被告也当众保证过不再动手打原告,但仍然恶习难改,2011年8月,被告又在发生矛盾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佘××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对被告胡××的调查笔录1份,对证人胡××、佘东××、刘××、佘××、彭××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曾多次发生吵闹的情况。

被告胡××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因年龄差距较大,在观念上不完全一致,发生过一些小矛盾,但并不是双方性格不合。2011年8月,原、被告因误会发生过吵闹,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动手推了原告两下。原、被告婚生女儿还年幼,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其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彭××关于嫁妆的陈述属实,其他不完全属实。经审查,证人胡××和刘××的证词,因缺乏身份资料,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曾多次发生过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的部分,被告与证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被告与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陪嫁物品的证人证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婚礼,并按照农村习俗实行“两姓两祖”。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7月,原告在与被告开玩笑时打了被告几下,被告按住原告将原告打了几下。同年8月20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并打了原告几下,原告遂独自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但双方均能相互体谅,和好如初。此次,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在原告独自返回娘家后,被告不是积极寻求谅解,反而不理智的以言语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应反思各自的过错,加强交流和沟通,给对方一个机会,并共同争取亲友的谅解,一道承担家庭义务和责任,如此,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而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佘××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