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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平恒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军,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平恒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平恒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恒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军,被上诉人平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任兆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8日,平恒公司、民生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咨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服务内容:对辽沈二街热源厂建设规模2台40T/H热水锅炉、一次网管线及热力站建设提供完整、准某、科学、合理的实用技术文件8份(给排水、电气、动力、土建),对该项目的建设,进行全面、系统、准某的跟踪服务,达到国家规范及技术标准某求,确保在2009年9月30日前以上项目全部合格竣工能够正常供热。(该设计为沈阳热力设计院正规设计)。二、服务期限: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三、付款方式:1.乙方(平恒公司)在提供给甲方(民生公司)上述全部技术文件8份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整,待2009年9月30日施工结束没有问题后付清余款l0万元整。2.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技术人员咨询费l万元整,共计5个月,其余5万元技术咨询费在2009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平恒公司向民生公司提供了8份技术文件,并进行了咨询服务。2009年7月8日,民生公司支付平恒公司技术服务费10万元。并分次支付了5万元技术咨询费。合同约定余款技术服务费10万元及技术咨询费5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平恒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咨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平恒公司向民生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八份技术文件,民生公司认可接收了相应文件,但在诉讼中提出该文件不符合建设项目实际情况、不能作为施工依据。民生公司此异议并未在接收文件时提出,亦未在接收文件后的合理期间提出,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技术文件不能达到技术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认定平恒公司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交付技术的义务。至于民生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是否依该文件进行操作系其自己权利处分行为,不能因其没有使用平恒公司的技术文件而免除其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因此,民生公司应当向平恒公司支付剩余相应费用10万元。关于平恒公司请求的技术咨询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民生公司依其技术文件完成全部工程、平恒公司同时向民生公司提供了全部工程对应的咨询服务,因此其请求支付剩余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以上原因,不能认定民生公司反诉所称的文件存在问题,其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阳平恒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万元;如果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阳平恒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阳平恒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反诉费1650元,由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民生公司不服,上诉称,1、平恒公司没有依据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技术服务合同签订之前,2009年5月18日,民生公司已经将相关资料及工作条件提供给平恒公司。项目建设于合同签订之后(2009年5月末)开始,平恒公司向民生公司交付的技术文件的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平恒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民生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平恒公司向民生公司交付的技术文件不完整,不符合技术规范。民生公司之所以请平恒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正是要依赖平恒公司的专业技术完成锅炉房、一级网管线与热力站的建设。平恒公司交付技术文件的行为只是其完成合同义务的第一步,平恒公司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某指导民生公司建设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符合技术要求的锅炉房、一级网管线与热力站。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0万元整,待2009年9月30日施工结束没有问题后付清余款。付款的条件是两台热水锅炉施工结束没有问题。实际情况是由于平恒公司的技术指导不到位,不具有操作性,频发关键性的错误,致使工程到2010年9月份才告一段落。而平恒公司在2009年9月份后就撤出施工现场,拒绝为工程提供跟踪服务。仅仅完成一台锅炉建设,另一台仍在建设当中,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平恒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诉争合同解除,驳回被上诉人平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平恒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技术服务费和5万元技术咨询费。平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恒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咨询协议书》合法有效,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平恒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向上诉人提供了八份技术文件,并在现场进行了咨询服务,民生公司已经接受平恒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和咨询服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实际支付了10万元技术服务费和按月支付了共计5个月的咨询费,证明平恒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民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民生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平恒公司提交的技术文件不具有完整性、合规性,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履行义务有严重瑕疵,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提交了沈阳东建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同时提交了沈阳东建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关于审查人员资质的证明等证据。

被上诉人平恒公司对审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一、该审查应当是在平恒公司提供图纸之后由上诉人在开工之前进行的必要审查,一审和二审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该审查意见,按照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其本身不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要件,不是鉴定结论。沈阳东建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人的资质身份,该证据只能作为上诉人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三、审查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对建筑施工图的审查,而审查文件中却有热力网设计的审查内容;该审查意见书形式上不完整。没有审查编号,只有审查人没有复审人,没有审查人的亲笔签名。四、对审查意见书内容的意见:1、审查意见书中《锅炉房改造》第1页第2项中0.5MPa标准某正确。2、对审查意见书中《锅炉房改造》第2页第9项,我方认为输煤系统设置完备,当时该设施放在原存在的封闭的煤库内,不存在不封闭的问题。3、审查意见书中《锅炉房改造》第1页第6项,锅炉改造图-热力系统图第X号图纸中明确标注了止回阀、图标和规格,循环水泵有止回阀,由于现在有变频设备,所以补水泵和软化水泵未设置止回阀。

被上诉人平恒公司对营业执照及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和高层建筑的施工图审查,本案涉及的是供暖、热力锅炉问题。审查业务范围与本案涉及范围不符。对审查人员资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予以证明。

鉴于被上诉人平恒公司对审查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尤其是审查业务范围有异议,上诉人民生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相应的补充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恒公司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义务,民生公司应否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

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咨询协议书》约定“服务内容:对辽沈二街热源厂建设规模2台40T/H热水锅炉、一次网管线及热力站建设提供完整、准某、科学、合理的实用技术文件8份(给排水、电气、动力、土建),对该项目的建设,进行全面、系统、准某的跟踪服务,达到国家规范及技术标准某求,确保在2009年9月30日前以上项目全部合格竣工能够正常供热。(该设计为沈阳热力设计院正规设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平恒公司对辽沈二街热源厂项目进行设计,提供实用技术图纸8份(给排水、电气、动力、土建),图纸设计符合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某求;技术咨询的内容为:指导民生公司现场施工。

关于平恒公司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技术咨询义务问题。因无据证明民生公司在平恒公司的技术指导下完成全部工程,故平恒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对应的咨询服务,即平恒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义务,民生公司已分次支付了5万元技术咨询费。原审判决考虑了平恒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义务,未支持平恒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万元技术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平恒公司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技术服务义务,民生公司应否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问题,民生公司二审提交了《审查意见书》,平恒公司在质证中确认:锅炉改造图-热力系统图第X号图纸中标注了止回阀、图标和规格,由于现在有变频设备,所以补水泵和软化水泵未设置止回阀。根据x-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10.1.3的规定“在热水系统循环水泵的进、出口母管之间,应装设带止回阀的旁通管,旁通管截面积不宜小于母管的1/2”,平恒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锅炉改造图-热力系统图第X号图纸中循环水泵并未标注止回阀,违反国家标准,故平恒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应认定平恒公司虽履行了交付技术文件的义务,但交付的技术文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减少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故原审判令民生公司全额支付平恒公司技术服务费10万元不妥,应适当予以减少。上诉人关于平恒公司没有依据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平恒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咨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平恒公司交付的技术文件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的问题,没有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减少相应的技术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阳平恒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7.5万元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阳平恒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反诉费1650元,由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沈阳民生供热有限公司承担3375元,沈阳平恒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樊春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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