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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诉郑某丁、郑某戊婚约财产、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8日,小学文化。

原告曹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8日,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曹某甲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汉族,42岁,住址、职业同上。系曹某乙堂兄。

被告郑某丁,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日,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焦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戊,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2日,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郑某丁。系郑某丁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21日,住址、职业同郑某戊。系郑某戊之母。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郑某丁、郑某戊婚约财产、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丙,被告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称,原告曹某乙和被告郑某戊经他人介绍,于二OO九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订婚,因两人未达法定婚龄没有领取结婚证,于同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订婚时的彩礼x元、见面钱1000元、岁数钱3100元、针线钱100元、手机950元,以及三金折价2550元。今年正月初九,郑某戊同曹某乙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前往旬邑县医院治疗。正月十七日,郑某戊同曹某乙再次吵闹后居住娘家至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等x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郑某丁、郑某戊辨称,二00九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郑某戊和原告曹某乙经他人介绍订婚,同年腊月二十四日未登记结婚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彩礼x元、见面钱500元,当时只购买了“两金”。今年正月初九,郑某戊和曹某乙因琐事吵闹、打架后,去旬邑县医院治疗,但目前未痊愈。故两被告不同意两原告之诉请。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旬邑贵夫人金店质保书一份,证明给郑某戊购买的“两金”价值2550元。

2、旬邑县捷讯通讯器材部发票一张,证明给郑某戊购买“友信达”手机一部850元。

两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赠予物品。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旬邑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郑某戊患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郑某戊患心因性反应。

两原告质证认为旬邑县医院和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属实,但病因与己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乙和被告郑某戊经他人介绍,于二OO九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订婚,当时原告曹某甲给被告方交付彩礼x元。腊月二十四日,曹某乙和郑某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今年正月初九日,郑某戊和曹某乙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前往旬邑县医院治疗。正月十六日,郑某戊和曹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随后从3月7日起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丁和郑某戊返还彩礼等x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又查明:同居时被告郑某戊的陪嫁物有南雅100型摩托车一辆、海信25寸彩电一台、被子三条和毛毯一条。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乙和被告郑某戊在未达法定婚龄而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而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两人分居,导致婚约关系不能继续维持。由于曹某乙和郑某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因被告收受彩礼等财物,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考虑到郑某戊患病未愈,需继续治疗的实际状况,被告就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予原告,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见面钱、针线钱、“两金”及手机一部等,因属赠予之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岁数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岁数钱目前仍然存在;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同居时被告郑某戊的陪嫁物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归其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丁和郑某戊返还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彩礼人民币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同居时被告郑某戊的陪嫁物南雅100型摩托车一辆、海信25寸彩电一台、被子三条和毛毯一条归郑某戊所有;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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