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单位同上。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发送侮辱短信,甚至到原告父母家里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婚后感情还是可以的,偶尔吵架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被告给原告发生的短信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证人赵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4、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残疾人;2、证人张XX、张XX、张XX的出庭证言,均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出车祸治疗所借款项情况。
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所提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一组,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人赵XX、王XX的出庭证言,可证明原被告有时生气、打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张XX、张XX、张XX的出庭证言,原告以三证人与被告均系亲戚关系,认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证言均表明借款系为被告车祸治疗所借,但被告却不能阐明车祸治疗所花费费用,结合本案案情,三证人的证言不能得到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曹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于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发生事故,现系肢体残疾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虽然因琐事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非是不可弥补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