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某某通过中间人某介绍委托被告人张某为其出卖皖x号轿车。同年8月,因为被告人张某欠某某市人某某5万元,就谎称自己是皖x号轿车的车主,将该车做价x元给了某某,同时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也交给某某。2008年10月,某某在某某市找到被告人张某,张某在许诺给某某x元后外出打工并且断绝和某某联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干警查获后归案。案发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借条、查获经过、证明、身份证、协议书、收条、在逃犯移交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本案,主动缴纳罚金x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沈洪金
审判员张启侠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