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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院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焦作市人民公园幼儿园门口,趁被害人康某某不备,将其一白色挎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等物)抢走后逃跑,后常某某被康某某的朋友马某甲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甲人证言;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自己被抢包的情节及证人马某乙、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实抓获被告人常某某的情节相互吻合;扣押物品清单,被抢物品的照片;被害人的领条,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抢物品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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